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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得知艾*某某(另案处理)处有一只金雕要出售,在支付3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马某某于同年9月17日从艾*某某处购得该金雕,并私自存养在米东区米东大道“兵团德*”小区院内以北一自建房内。同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兵团德*”小区内携带金雕玩耍时,被乌鲁木齐市森林公安局米东森林派出所民警巡逻中发现,遂将其传唤至米东森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9月30日,被扣押的金雕已被移送新疆天山野生动物园。经鉴定,涉案野生动物为金雕,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价值1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主观恶性较轻,其购买金雕是出于喜欢,用于自养,而非出售,且在购得金雕后能够悉心喂养;2、被告人马某某是即将面临高考的高三学生,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偶然触犯法律,系初犯、偶犯;3、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得知艾*某某(另案处理)处有一只金雕要出售,后被告人马某某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于同年9月17日从艾*某某处购得该金雕,并私自存养在米东区米东大道“兵团德*”小区院内以北一自建房内。同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兵团德*”小区内携带金雕玩耍时,被乌鲁木齐市森林公安局米东森林派出所民警巡逻中发现,遂将其传唤至米东森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中国科**地理研究所鉴定,涉案野生动物为金雕,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处核定涉案金雕价值12500元。同年9月30日,被扣押的金雕已被移送新疆天山野生动物园。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阿**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中国科**地理研究所鉴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核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网*)勘(2015)00055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自述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笔录制作说明;通话详单;救护说明及照片;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濒危动物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数据线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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