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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分公司)、被告王*、被告孟*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郑*与被告中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孟*新、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10月17日23时10许,被告王*驾驶被告孟**所有的新C号”捷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一路与东四路交叉路口时,与从该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后,只查明了事故经过,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新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01.87元、住院伙食费2880元(120元/天24天)、误工费15512.74元(49668元/年÷365天114天(医嘱建议的休息日90天+住院24天)]、护理费3265.84元(49668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4天)、复印费46.9元,合计86307.35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新C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认定此次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当事人按照事故比例自行承担。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基本一致。此外,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道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被告王*驾驶事故车辆系正常行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大于被告王*,故原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90%,被告王*同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0%,被告王*亦同意按照此比例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孟*新辩称:被告孟*新系新C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孟*新让被告王*帮忙驾驶此车,被告孟*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3时10许,被告王*驾驶被告孟**所有的新C号”捷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一路与东四路交叉路口时,与从该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后,只查明了事故经过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

被告孟*新系新C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孟*新让被告王*帮忙驾驶此车;此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于2015年10月18日至11月11日入住石河子**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主要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鼻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等。原告住院24天,支出住院费62353.78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在医院门诊继续复查,支出门诊费2248.09元。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64601.87元。该医院出具的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一人陪护,陪护天数24天;建议休息时间三个月。原告为此事复印病历及其他证据材料,支出复印费46.9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此次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的案卷。在交警部门给事发时原告及原告的同行者、被告王*及该车的乘车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对于事发时机动车道与人行横道的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还是绿灯各执一词,均坚称各自通过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各自均为正常通过事发路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此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明确表示放弃对事故责任人及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起诉的权利,亦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中华财险**公司预留新C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复印费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作为新C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因上述事故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则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交警部门虽未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驾驶新C号事故车辆在原告通过事发路口的人行横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被告王*当时本应停车让行,而被告王*并未停车而是驾驶车辆强行通过事发路口,以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王*应当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辩解原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此辩解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主张被告孟**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孟**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646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此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20元/天24天)。

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天数24天、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期为三个月即90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4日。参照2014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66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15512.74元(49668元/年÷365天114天)。

4、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住院24天期间需专人陪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4日。参照2014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66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3265.84元(49668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4天)。

上述1-4项合计86260.45元,由被告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

5、复印费。此项费用系原告为准备诉讼所需证据材料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确定为46.90元,由被告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626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复印费4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79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69元(原告已付),由被告王*承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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