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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新疆玛**有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新疆玛**有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0年1月27日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玛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昌**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昌**一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指令昌吉**民法院再审本案,昌吉**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昌**一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新审一民提字第235号民事裁定,撤销昌吉**民法院(2013)昌**一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2010)昌**一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及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0)玛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以增加股东为由融资,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8月11日、9月16日、9月26日、10月21日分别将650000元、280000元、90000元、940000元、80000元共计119.4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因双方未能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融资款,被告以资金已被占有,暂时无法退还为由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投资意向,被告返还融资款119.4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2625.82元(利息截止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是被告的股东。2008年,原告看好被告的项目,向被告投资入股,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原告为股东。原告共分五次将119.4万元投资入股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其出具了投资证明书及收款收据,并在2008年8月15日召开第五次股东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工商局的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被告只是没有及时向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告以没有在工商局登记为由不认可其股东身份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要求原告进行融资,原告该笔款项属于入股款,不是融资款也不是借款,原告所称”没有就合作达成一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经过充分协商后,原告才依次向被告汇入五笔款项。原告以投资款的形式入股,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原告解除口头入股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始终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为其开具了收据,发放了股东证明书,原告在公司履行股东职务,不存在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作为股东,享有一定的权利,不能随意抽回入股资金;其次,原告一案两诉,原告在2009年就同一事实进行了起诉,被法院驳回,后又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汇款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19.4万元的事实及收款的时间、计算利息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五份汇款单证实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公司汇入的款项是投资款,不是融资款,打款时间间隔三个月,已经表明原、被告就投资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2008年9月16日建设银行新疆区分行人民币存贷款利率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以投资入股形式进入公司,原告要求相关利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自2007年10月-2010年5月工商档案五册,拟证明2007年10月-2010年5月,被告注册资金始终是200万元,从未发生过增资扩股。其次,从2007年10月-2010年5月,被告发生四次股东变更引起的登记变更,均修改了章程,并将变更后的股东记载于章程,2007年10月,公司设立时有五个股东,2008年1月19日,公司的股东从五人变更为四人,2008年10月24日股东变更为二人,到2014年10月25日股东变更为一人,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将原告作为股东列入修改后的章程中。2008年10月27日,新疆宏**玛纳斯分所对被告所出具的宏昌验字(2008)7-106号审计报告中(第三本卷中),反映出被告的财务账目大额其他应付款栏,记载的债权人名称是张**,金额为111.4万元,未偿还的原因是垫付款,因此,原告将资金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并没有把原告当做股东,而是债权人。在所有的修改章程的股东会议纪要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说明原告从未享有股东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组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认为工商档案应该盖有工商局的骑缝章,且工商档案也没有查阅的日期。被告一直认可原告是公司的股东,也有相关的证明。原告虽没有在公司的章程中出现,但作为隐名股东公司一直是认可的。最后一次股东变更是现在的一个股东变更,原告当时已经在诉讼中。对其中111.4万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报告反映不出该五笔款项是融资款,实际上是投资款。工商变更登记在原告进公司后就没有再进行过变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玛纳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复制专用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6月26日、8月11日、9月16日、9月26日、10月21日的收款收据五张,拟证明原告作为股东入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记载的是投资款,这在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有明确记载,原告也清楚此事。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确实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但不主管财务,财务总管是股东朱**的女儿,是发生诉讼后被告自行制作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五份汇款凭证相印证,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2、玛纳**化工投资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股东身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过投资证明书,且该证明书上无原告签名,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伪造的。另外,在2008年以前,公司有五个股东,因此该证明书的编号不可能是从一号开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原告的签收凭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财务票证票据六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股东主管公司财务,因此在所有发票上都有其签名,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股东权利。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大部分是加油款,实际主管财务的是股东朱**的女儿朱*,当时为了避嫌才让原告签的字,因此不能证实原告主管财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2008年9月28日玛纳**工公司锅房、成品库剩余工程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及原告作为股东主管财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股东身份及其主管财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5、2008年8月15日新疆玛**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议纪要一份、2008年6月11日关于增资扩股会议纪要两份,拟证明经公司股东会讨论,由张**作为公司股东,第五次股东会议原告本人也出席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第五次股东会议纪要中的股东与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股东不一样。公司的注册资金一直是200万元,增资扩股会议纪要上的资本却是600万元,与实际不符,且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说明原告并没有参加会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本院认为,股东会议记录应当由股东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6、2008年8月21日玛纳**工公司行政办资料交接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作为公司股东主管财务,公司第五次股东会议纪要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对此进行了相应的监交。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作为副总,监交材料是正常的履职行为,公司的监督交接工作,中层及高层人员都可以进行,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参加了第五次股东会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2009)玛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以借款为由起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同,在(2009)玛民二初字第203号案件中,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现在以同一事实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以不同的理由进行诉讼,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6日、8月11日、9月16日、9月26日、10月21日,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张**先后五次以投资形式向被告新疆玛**有限公司汇款119.4万元,欲成为被告新疆玛**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张**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分歧离开公司。2009年5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9)玛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28日,原告张**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前述款项及其孳息。本案重审前,被告经本院强制执行,已向原告返还2165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投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张**主张投入资金119.4万元以成为被告股东,而被告认为已收到原告张**投资款119.4万元,原告张**已实际成为被告股东,从双方主张、辩解意见及证据分析,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投资资金119.4万元,应成为被告股东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投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显示,原告张**并非被告的显名股东,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张**可以以隐名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119.4万元投资款后,未赋予张**股东身份,致使原告张**投入资金以成为被告股东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投资意向,被告返还占用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违约占用原告资金,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计1194000元5.31%÷365天285天=49505.2元。对通过执行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的216563元应当在返还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虽然提供部分票据以证实原告行使公司副总的职责,但公司副总与公司股东并不相同,即使原告是公司副总,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股东资格,而在能够反映股东行使权利的工商档案股东会议纪要中,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亦未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被告虽称原告系隐名股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以谁的名义隐名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是被告股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新**工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法律关系;

二、被告新**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返还投资款1194000元;

三、被告新**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返还占用投资款期间利息49505.2元。

以上款项共计1243505.2元,扣除已返还216563元,尚欠1026942.2元,被告新**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付清。

如本案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案件受理费16123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新**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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