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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技有限公司与潘*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森**司)为与被上诉人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和被上诉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森**司于2013年1月17日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属**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告潘*于2013年7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员工作,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28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28日。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底薪1200元+销售提成,提成按销售额的4%计提。原告通过银行打卡支付被告工资报酬。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下发《关于解除潘*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于次日离开原告处。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另查:一、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应发工资、实发工资,被告的应发工资数额与实发工资数额均相同,该工资数额为基本工资1200元+提成。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发放情况为:1700元、1585.60元、1550元、1808.65元,1752.90元、1830元、1753.30元、1457.50元、1956.10元、1958.20元、1314.80元、1267.70元、1453.70元、1250.40元、1581.10元、109.10元。经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15.36元。

二、2014年11月,被告潘*的实际销售额为23978元。

三、2013年6月,师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2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四、庭审中,原告认为:(一)被告不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三)被告未完成有效工作任务,不应当享有销售提成。就其陈述,原告向该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销售中心员工薪资标准;2.营销中心员工薪资标准明细;3.《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4.《关于重申上下班打卡规定的通知》;5.业务经理管理考核表;6.考勤记录表;7.《关于解除潘*劳动合同的通知》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7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考勤表仅反映了被告在单位上班时的出勤情况,但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特殊,不能保证每天都在办公室,有时候没有打卡是因为外出办事,但是都给领导打电话请示过,事后也补交了相关手续。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旷工以及双休日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无法成立。

原、被告未就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等争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法向石河子**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4年11月工资1210.9元,并加付l00%的赔偿金1210.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基本工资1200元+销售提成3235.96元(23978元(11月)4%+26921元4%];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913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午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元(1649元/月÷21.75天7.5天200%);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96元(1649元2个月2倍);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11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石河子**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石劳仲裁字(201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工资及销售提成2050.02元(计算公式:1200元+23978元4%-109.1元=2050.02元);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倍赔偿金的请求,该委不予支持;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4年12月工资及销售提成的请求,该委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4733.79元(计算公式:1320元÷21.75天39天200%=4733.79元);四.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8.54元(计算公式:1615.36÷21.75l200%=148.54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46.08元(计算公式:1615.36元1.5个月2倍=4846.08元);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原告森**司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8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工作期间不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也未完成有效工作任务,且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形,因此,原告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此,原告不服石河子**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石劳仲裁字(2015)5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及提成2050.0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733.79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48.54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46.08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关于被告不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也未完成有效工作任务及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及提成;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2014年11月工资及提成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由于2014年11月旷工6天,所以应当扣发其2014年11月的工资,就其陈述,原告向该院提交了指纹打卡考勤记录、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以及关于重申上下班打卡规定的通知予以佐证,但未就公司的上述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组织被告进行学习举证,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案中,被告在2014年11月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为原告创造了23978元的销售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及销售提成。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者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对考勤表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交了指纹打卡考勤记录,未提交被告外出工作记录,无法全面如实反映被告的出勤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天数,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该院以《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被告每周六上午工作的约定,作为计算被告双休日加班天数的依据,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累计加班34.5天。关于加班工资基数。仲裁裁决书以师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被告加班工资的基数,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一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兵劳社发(2009)34号《关于贯彻扰行﹤企业职工带薪午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职工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按日支付其工资报酬。在支付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时,应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再按日工资200%的标准计算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该案中,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8.54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予以反驳,但原告未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的请求符合上诉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工作至今日完成销售任务不足10%、迟到情况严重及旷工达到6天”为由解除了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既未就被告外出工作请假记录提供证据,也未能就被告旷工天数达到多少即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供证据;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有销售任务书以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故该院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案中,被告2013年7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11月25日离开原告处,累计在原告处工作1年4个月,原告应当按上述规定支付被告1.5个月赔偿金。

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支付加倍赔偿金、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石劳仲裁字(201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对此,被告未向该院提起诉讼,且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接受上述裁决内容。

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11日各项社会保险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石劳仲裁字(201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原、被告双方均接受上述仲裁裁决内容。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兵劳社发(2009)34号《关于贯彻扰行﹤企业职工带薪午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石河**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2014年11月工资及销售提成2050.02元(计算公式:1200元+23978元4%-109.1元=2050.02元);

二、原告石河**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休息日加班工资4187.59元(计算公式:1320元÷21.75天34.5天200%=4187.59元);

三、原告石河**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8.54元(计算公式:1615.36÷21.75l200%=148.54元);

四、原告石河**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46.08元(计算公式:1615.36元1.5个月2倍=4846.08元);

五、原告石河子**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潘**缴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六、原告石河**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驳回被告潘*的其他请求。

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森**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为此上诉人向法庭出示指纹打卡记录,能直接反映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工作期间未有效完成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任务,未通过工作考核,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每周的加班时间,上诉人提交的指纹打卡机也可以显示周六加班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工资及提成2050.2元;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4733.7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8.54元;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46.08元。

关于焦**,关于2014年11月工资及提成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该月旷工6天,应扣发当月工资。被上诉人当月销售额为23978元,提成应在回款后才能支付,被上诉人的该笔销售额并未回款,故提成不应支付。通过庭审,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2014年11月有6天旷工情况,关于当月被上诉人销售额23978元回款情况,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工资及销售提成。

关于焦**,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周六上午为加班日,上诉人仅提交了指纹打卡机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工作性质为销售员,存在经常外出的情况,而该证据无法全面反映被上诉人的出勤情况,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考勤记录证实每周六上午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周六上午工作的约定,作为休息日加班天数的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虽主张不予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超过一年,符合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完成销售任务,迟到严重及旷工6天,上诉人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需要完成的销售任务而未完成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被上诉人迟到的相关证据,以及旷工天数是多少即可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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