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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限公司与重庆市永**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筑公司)、重庆市永**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交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海建筑公司及四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将其石河子市78小区兵团交通建设公司2012年度保障性住宅A1-A8号住宅楼工程交由被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总造价198319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5%。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甲方指定及乙方采购的各种材料,由乙方列出付款资金计划,甲方直接付给供应商,进入乙方施工成本,并提供供应商成本发票。”此后,被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被告曾**施工。同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曾**及其聘用的材料员马某某作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对账后10日内需方付清货款,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需方逾期付款,将承担供方索款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律师代理费。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共向工地供应混凝土价值676012.5元(324460元+285640元+65912.5元)。被告曾**在原告出具的商品混凝土验收单上签字并验收混凝土。同时,原告出具了供货发票,需方名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任公司。同年9月13日,经被告曾**、被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审核并开具委托书和收据后,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给原告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847280元,已付工程款为19422433.04元,预留维修金500000元,余款5424846.96元(24847280元-19422433.04元)。庭审中,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陈述已付工程款两千四百多万元,尚欠二十八万余元未付。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只认可收到工程款两千一百多万元,并称已起诉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

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兵团交通建设公司2012年度保障性住宅A5-A8号住宅楼项目”供应混凝土、粘结砂浆及柔性腻子共计676012.5元。2012年9月13日,兵团交通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货款,四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拒不给付。现被告尚欠货款57601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76012.5元,利息135833.23元,合计711845.73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错误。2012年度经济保障性住宅A5-A8号住宅楼是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的住宅楼项目,兵团交通建设公司是业主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的诉求。

被告四*建筑公司、四*建筑新疆分公司答辩称:四*建筑公司及四*建筑新疆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二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履行责任、承担义务。本案业主是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四*建筑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仅是挂靠施工单位,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曾**,工程的施工由曾**自由安排。四*建筑公司只是给曾**提供建筑资质,收取管理费。关于本案工程,四*建筑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协议和发生买卖关系。原告预先提交的合同中,没有四*建筑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根据四*建筑新疆分公司与兵团交通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四*建筑新疆分公司授权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将工程款直接对外支付,这相当于法律上的债务转移。根据曾**向四*建筑新疆分公司提交的报表,其中没有原告的资料。四*建筑新疆分公司只认可曾**,不认可其他任何人。四*建筑新疆分公司已给曾**超付工程款六十八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曾**还向四*建筑新疆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涉案工程款和材料款与四*建筑新疆分公司无关,所有债权债务由曾**个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建筑公司和四*建筑新疆分公司的诉求。

被告曾彦*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工程材料实际运至石河子市78小区A5-A8号楼工地,原告与四海**分公司形成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与四海**分公司签订了A5-A8号楼建设施工合同,该公司应当承担对外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鉴于该公司挪用工程款,使得其支付能力下降,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2012年,曾彦*以兵团交通建设公司材料员的身份对外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02428711号发票,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和四**公司对该工程和材料是认可的。四、四海**分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系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予以认可。曾彦*申请法院调取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的资金支付账目,如果兵团交通建设公司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一定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发包给被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曾**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00000元,剩余材料款一直未付。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是保障房的建设者,给原告付款是履行合同约定,并非买受人,因此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是实际施工人,并非施工方,其购买原告的材料已用于被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施工的工地。同时,其购买材料的行为可视为其受施工方的委托。因此,曾**也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其与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的责任。被告四海建筑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对其分公司不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与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原告与被告曾**之间签订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但该约定未经被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授权,同时约定内容过高,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重庆市永川**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筑**责任公司材料款576012.5元,被告重庆市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重庆市**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天筑**责任公司欠款利息损失66345.42元,被告重庆市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24460元-100000元)×6.15%×2年,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285640元×6.15%÷12×23个月,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65912.5元×6.15%÷12×15个月,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27608.58元+33669.82元+5607.2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筑**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天筑**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天筑**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筑**责任公司,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四海建筑公司、四海**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2月21日进行了结算,曾**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曾**承包的A5-A8号楼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以后所有的材料款和劳务费均与四海**分公司无关,所有债权债务由曾**自愿承担。二、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案买卖关系涉及的是被上诉人曾**和天**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是涉案工程A5-A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即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曾**没有上诉人的委托或任命,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曾**的意思表示不等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曾**在原审当庭认可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四、在涉案工程中,上诉人是被挂靠的施工单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曾**,上诉人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过程。五、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定了涉案工程A1-A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蒲*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责任主体的法律关系相同,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公正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兵团交通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兵团交通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曾**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和2013年12月21日出具《承诺书》,认可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兵团**限公司2012年度保障性住宅A5-A8号楼。2014年8月20日,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曾**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数次陈述“曾**实际上是A5-A8号楼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漏查了“被上诉人天**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未经上诉人验收结算,不能确定该批货物用于何处”,因上诉人针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认可被上诉人曾**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曾**亦在被上诉人天**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验收单上签字并验收,故对上诉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曾**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曾**及其聘用的材料员马某某”错误,认为材料员马某某是上诉人聘用的。被上诉人曾**对其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天**公司、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对被上诉人曾**的异议不认可,结合马某某在原审庭审时的证言内容,本院对被上诉人曾**的异议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天**公司、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欠付材料款及利息的给付主体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上诉人兵团交通建设公司位于石河子市78小区的2012年度保障性住宅A1-A8号住宅楼工程。上诉人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将A5-A8号楼交给被上诉人曾**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曾**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被上诉人天**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及未付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曾**进行施工,具有过错,应对曾**在实际施工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是上诉人四海建筑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上级单位即上诉人四海建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直接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兵团交通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虽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兵团交通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代上诉人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支付,由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出据确认,实际是支付给上诉人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驳回原告新疆天筑**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新疆天筑**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重庆市永川**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筑**责任公司材料款576012.5元,被告重庆市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重庆市永川**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天筑**责任公司欠款利息损失66345.42元,被告重庆市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24460元-100000元)×6.15%×2年,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285640元×6.15%÷12×23个月,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65912.5元×6.15%÷12×15个月,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27608.58元+33669.82元+5607.2元];驳回原告新疆天筑**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疆天筑**责任公司材料款576012.5元以及利息损失66345.42元[(324460元-100000元)×6.15%×2年,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285640元×6.15%÷12×23个月,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65912.5元×6.15%÷12×15个月,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27608.58元+33669.82元+5607.2元];

四、上诉人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008元(被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4元(上诉人重**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重**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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