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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与王*、杨*、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鄢**为与被上诉人王*、杨*、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泉建筑公司)、石河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主审、审判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北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江、被上诉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受被告鄢*喜雇佣在北泉镇上海路中影文化广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劳务。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使用电锯作业时,手指被电锯锯伤。

原告受伤当日到石河**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拇指骨折、上肢皮肤裂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841.13元。

2014年11月12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左手拇指末节缺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3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431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告王*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起,原告受被告鄢*喜雇佣从事木工活。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北泉镇上海路中影文化广场项目工地上干活时,手指被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841.13元。原告的左手拇指末节大部分缺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杨*为被告北泉建筑公司在中影文化广场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北泉建筑公司为建筑商,被告兴**公司为开发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7262.40元,包括医疗费78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残疾赔偿金28626元、误工费10859.92元、护理费7239.95元、营养费45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鄢*喜辩称:被告鄢*喜从胡**处承包了北泉镇中影文化广场综合体项目的木工劳务,原告确在该项目工地干活,但原告并非被告鄢*喜雇佣,而是由原告父亲王*带领来的。被告鄢*喜没有雇佣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为何会在使用电锯时受伤,被告鄢*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自2015年起才开始担任中影文化广场项目部经理,对原告诉状所述的2014年在中影文化广场项目工地上干活并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杨*均不清楚。被告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北泉建筑公司与被告兴**公司签订有开发协议,约定中影文化广场项目由被告兴**公司自己开发、承建,相关工程施工人员亦由被告兴**公司自行招揽。被告杨*也非被告北泉建筑公司委派到工地负责的项目经理,被告杨*既非被告北泉建筑公司员工,也没有从被告北泉建筑公司处分包劳务。被告北泉建筑公司对原告是否在中影文化广场项目工地上干活、是否是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均不清楚,若原告能够举证证实其确在中影文化广场项目工地上干活过程中受伤,则根据被告北泉建筑公司与被告兴**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由实际进行施工的开发商即被告兴**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北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兴**公司辩称:被告兴**公司与被告北泉建筑公司就中影文化广场项目签订有开发协议。工程分为两期,一期工程包括一号楼至七号楼,被告兴**公司交由中国江苏**团有限公司进行开发,二期工程包括八号楼到十九号楼,由被告兴**公司进行开发。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工地、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均不明确,被告兴**公司不可能自认有责。如原告干活并受伤的地点为中影文化广场综合体,则与被告兴**公司无关,中影文化广场综合体非被告兴**公司开发。综上,被告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即使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原告在干活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担一部分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被告鄢*喜雇佣,为被告鄢*喜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鄢*喜在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建筑木工劳务工程,并在雇佣原告施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鄢*喜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不具备木工作业的相应技能,在工作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酌定由被告鄢*喜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杨*为被告北泉建筑公司在中影文化广场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北泉建筑公司为建筑商、被**基公司为开发商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该院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上述诉请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杨*、被告北泉建筑公司、被**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鄢**提出的其并未雇佣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鄢**未能举出反证加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该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7841.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为19天,结合原告主张,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元(25元/天19天)。

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主张,按照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核算应为28626元(14313元/年20年10%)。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加之,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中也对误工期进行了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该院确定误工费为10859.92元(44043元/年÷365天90天)。

5、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中对护理期的评定进行确定,应为7239.95元(44043元/年÷365天60天)。

6、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为左手拇指末节缺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但伤残等级程度并不等于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丧失及丧失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8、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鄢**应承担该项费用,具体数额为24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该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经核算,被告鄢*喜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42209.40元[(7841.13元+475元+28626元+10859.92元+7239.95元+2400元)70%+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鄢*喜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209.40元,被告鄢*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2元,送达费90元,合计为18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820元,由被告鄢**负担1002元,与前款同期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谁是本案事发地点中影文化广场的承建单位、项目经理,谁是该工程劳务的发包人、分包人,原审均未查清。二、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均应参加诉讼。胡**将工程分包给鄢**,而胡**又是从谭**处承包的工程,至于谭**与工程承建单位是挂靠还是分包关系则不清楚,以上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不可能查清整个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鄢**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建筑木工劳务工程,但只判令雇主承担责任,未追究发包人、分包人的责任,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杨*、北**公司、兴**公司与上诉人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判决基本事实已经查清,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能说明其承包工程来源与杨*有关系,杨*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北**公司辩称:上诉人对其本人承担责任未提出上诉意见,说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王*本人对判决也表示认同,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公司辩称:上诉人对自己承担责任没有异议,王*对此也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兴**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鄢**在中**银行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银行卡(卡号:4340614630023660)交易明细26页;二、2013年11月24日,甲方谭**与乙方胡**签订的中影文化广场商业综合体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三、2014年5月30日,石**中影文化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部向三段木工班组发的通知一份(打印件,未盖章);四、2015年11月20日,胡**与鄢**向北**出所递交的投诉书一份;五、鄢**与任**就第三段木工工程2013年至2015年已完成的面积进行核算并作出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杨*在上面签署意见;六、2015年10月17日,杨*签字同意对鄢**罚款2500元的罚款单一份。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杨*为被上诉人北泉建筑公司在中影文化广场工地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北泉建筑公司为建筑商、被上**基公司为开发商。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并认可杨*为中影文化广场项目经理,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他三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二、被上诉人杨*、北**公司、兴**公司是否应当对王*的损害与上诉人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均应参加诉讼,因胡**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而胡**又是从谭**处承包的工程,因此胡**、谭**也应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承担责任,原审未将上述二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诉讼时并未起诉胡**、谭**,属于被上诉人王*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判决未将胡**、谭**列为本案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上诉人鄢**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杨*作为被上**筑公司在中影文化广场工地的项目经理、被上**筑公司作为建筑商、被上**基公司作为开发商均应对被上诉人王*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三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承包工程之间的具体关系,同时,被上诉人王*同意原判决,未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鄢万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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