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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伊犁**限公司、伊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伊犁**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伊犁**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互**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给被告旭**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按月3%利率计算利息,如违约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互顺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旭**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每月按30000元计算;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原告刘*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利息为月息3%,被告同意2个月的利息60000元从本金中预先扣除,违约承担10%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由两位被告加盖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2、出让合同、被告互**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互**司在为该借款合同担保时,已将企业转让给被告旭**司,其所有权利行使一并交给被告旭**司,被告旭**司有权行使被告互**司的各项经营权,被告互**司将其权利处分移交给被告旭**司后,任命姜**为被告互**司的业务经理,原告持有两位被告以上合法手续时,与被告互**司签订了担保责任,被告互**司对其出让后的行为无权提出异议;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旭**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超过收费标准。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旭**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认可,但认为借款1000000元应该按年利息3%计算,预先扣除的60000元是两年的利息;对证据2认可,但认为授予权委托书中姜**的签名和借款合同上姜**的签名不一致;对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认可,律师费收据不认可。

被**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被**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被**公司加盖印章时,原告应该审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齐春光身份且代理人姜**实际是被告旭**司法定代表人周**的妻子;对出让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至今未生效,转让费至今未给付,双方签订出让合同后,被**公司为了方便被告旭**司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才将公章及手续一并交予被告旭**司,对授权委托书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辩称,原告实际给我公司借款94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为年息3%,原告代理律师起草合同时将时间写错,约定的借款期限2年时间还没有到,原告是要参股我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等公司新三板上市时原告具有优先购买出让原始股份的优厚条件,所以答应借款1000000元,并同意两年60000元利息的条件作为交换。

被**公司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互**司辩称,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担保行为无效,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向被告旭**司交付营业执照及印章手续是基于合同约定而发生的行为,并不是我公司的过错造成,是原告与被告旭**司的恶意串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公司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补充约定被**公司将公司印章交予被告旭**司,限定使用印章的行为,被**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旭**司借款合同的担保行为并没有经过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春光的授权。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互顺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参与无法核实其真实,补充协议签订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两位被告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15日,补充协议对借款担保合同没有约束力;被告旭**司对被告互顺公司举证的证据认可。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公司借款1000000元,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按年3%的利率计息,被告互**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原告作为甲方签名确认,被**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被告互**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由姜**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签订合同时,作为担保方被告互**司的印章由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加盖,姜**与周**当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通过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940000元。2015年4月6日,原告与新疆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新疆任*律师事务所指派任勇*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9126.21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另,2014年3月11日,被告互**司与被**公司签订出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互**司将该公司100%股权及公司土地20亩转让给被**公司,出让价格为1660000元。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互**司公章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被**公司办理土地及相关手续,如被**公司用于其他用途,而造成的一切债务纠纷,由被**公司负责承担,与被告互**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旭**司借款合同数额的确认。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是出借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返还借款数额不是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而是实际借款数额;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也不以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计算,而是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案借款合同中,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条款,确认为无效条款,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余条款的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旭**司借款本金为940000元,其利息按合同约定年3%利率计算。2、原告与被告互**司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旭**司与被告互**司签订出让合同后,被告互**司将该公司的手续及印章交付被告旭**司,是为了便于履行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且双方虽签订出让合同,但该合同是否确已生效无法认定,至今被告互**司未发生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齐春光,被告旭**司在取得被告互**司的手续及印章后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其担保行为应属效力待定,事后该行为未取得被告互**司的确认,被告旭**司与被告互**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对被告互**司印章使用的范围,至此被告互**司对被告旭**司私自使用印章为其自己债务担保的行为不予认可,故被告旭**司自行加盖被告互**司印章为其担保的行为无效,被告互**司对该债务履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违约金的承担。原告与被告旭**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的承担,系有效条款,被告旭**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即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旭**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94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旭**司承担的违约金为94000元。4、律师费用的承担。原告与被告旭**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也做了约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为29126.21元,该代理费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产生的代理费为29126.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时,以本金940000元按年3%利率计算);

二、被告伊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承担给付原告刘*违约金94000元;

三、被告伊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承担给付原告刘*支出的律师费29126.21元;

如果被告伊犁**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伊*互顺管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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