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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公司与新疆德昊**昌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新**司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驾设250千伏变压器、高压计量一台、开关一台。工程地点位于阜康市阜西工业园。工程总造价73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开工前支付80%,送电后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20%付清。保修期限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原告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修理。合同附加条款为本工程不含发票,工程款2014年11月1日付清,本工程不包含负控费。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阜康市阜西工业园架设10千伏高压线路3300米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1815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保修期限的约定与2014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相同。2014年7月1日,原告与阜康市**限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架设250千伏变压器一台。工程地点为阜康市阜西工业园。工程总造价9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保修期限的约定与2014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相同。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架设185线路。工程总造价2348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保修期限的约定与2014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相同。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申请架设250变压器1台,国网新疆**供电公司经过现场勘查,确定了供电方案,由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及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向提交《中间检查申请》称: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变压器工程已于2014年7月7日全部完工。工程经自查自检后,认为符合客户工程所列技术要求。现申请贵局对此项工程进行中间检查验收。2014年7月7日国网新疆**供电公司作出《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载明:中间检查内容及意见:接地埋杆合格,杆根防腐合格,变台安装合格,符合全绝缘化要求,已按全绝缘化要求施工。落款处由国网新疆**供电公司盖章,被告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签名。2014年7月15日安装250千伏安变压器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当日组织送电,送(停)电结果是送电正常。2014年8月1日,阜康市**限公司申请架设250千伏变压器一台,2014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于当日组织送电,送(停)电结果是送电正常。

再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征函》,要求被告核对确认本案所涉及四份合同剩余价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公司股东兼监事韩*在《应收账款询征函》上书写“以上属实”,并签名、加盖“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397895元及利息2327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以及2014年7月1日原告与阜康市**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从被告在《应收账款询征函》上盖章、签名来看,被告对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97895元没有异议,阜康市**限公司90000元工程款及12500元负控费包含在其中,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认可阜康市**限公司的该笔债务转移至被告。四份合同主体相同,且合同内容具有牵连性,合并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规定,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应针对四份合同逐一起诉的辩称,不予采信。从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司*是电力安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资金由司*个人垫付,至于原告与司*如何结算,是另一个诉,与本案无关。司*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中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亦应由原告享有与承担,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独立完成承揽工作,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承揽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司*施工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架设25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从国网新**市供电公司《档案资料》来看,国网新疆**供电公司经过现场勘查后,制定供电方案。该《档案资料》62页“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给出中间检查内容及意见:接地埋杆合格、杆根防腐合格、变台安装合格、符合全绝缘化要求,已按全绝缘化要求施工。《档案资料》116页“送(停)电工作任务单”工作内容:组织送电。第117页“送(停)电任务现场工作单”送(停)电结果:送电正常。原告按照规范施工,经国网新疆**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亦认可本案所涉及的两条线路已经投入使用,现又以工程质量有瑕疵抗辩,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架设米数达到双方约定的3300米,予以确认。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约定架设185线,未约定架设185线的米数,原告认为已经架设了3450米,完成双方的约定。被告认为应该架设3910米,原告只架设2459米。《应收账款询征函》中明确载明“185线”合同金额是234800元,现被告提出米数不够,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2015年12月9日开庭时,原审法院告知被告一个星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委托有资质部门对185线米数进行丈量,并对已经架设的185线路米数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交纳相关费用,逾期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综上,被告确认并核定了未付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的项目也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工程款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是从最后一个工程竣工时开始计算,本案所涉及的四份《电力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均约定:开工前甲方支付乙方80%工程款乙方开始施工,送电后将余款20%在5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从阜康市**限公司向阜**电公司的《中间检查申请》可以看出最后一项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完工,2014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原告应当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主张利息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约定原审法院支持利息损失17592元。遂判决:“一、被告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德昊**昌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97895元及利息损失175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施工内容不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同,工程款计算方式存在差异,付款进度约定也各不相同,对四份合同上诉人有不同的抗辩理由,被上诉人应当分别起诉,才能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2、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并且尚未完工,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照片和证人可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德昊**昌吉分公司答辩称:四份合同工程相互牵连,主体相同,阜康市**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我方,并经过了上诉人的确认,所以应当合并审理。我方积极履行了义务,将工程施工完毕,经复核符合送电条件,并已送电,上诉人已经使用。经过现场证实,工程合格,并且上诉人已经盖章确认。即便被上诉人工程不合格,上诉人也应当提出反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德昊**昌吉分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30日分别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以及2014年7月1日被上诉人与阜康市**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应收款项询征函中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予以了确认,上诉人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进行给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对四份合同分别起诉,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相互牵连,且合同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上诉人也将三份合同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在应收账款询征函当中一并进行了确认,故被上诉人将三份合同合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与阜康市**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当中韩*是阜康市**限公司授权的合同签订人,韩*在应收账款询征函当中的签字即能代表上诉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已经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阜康市**公司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转移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据企业询征函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其对债务转移默示同意,阜康市**限公司将免除其合同义务,上诉人受让了偿还的义务,债务的转移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1日的《电力安装合同》与其余三份合同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已经过验证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8元,由上诉人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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