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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经名索乃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江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芦江产生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想法,之后主动联系“达*”欲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23日,芦江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凰岗村茶叶市场以4.5万元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茶叶包内,通过广州**有限公司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至新疆乌鲁木齐市。芦江在乌鲁木齐市卡子湾畜牧基地华凌物流园南区东F9号华兴伟**嘉物流门口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抓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8%。经称重,净重1005克。并就以上事实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江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江到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重大立功,请予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芦*认为其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芦*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有重大立功,认罪态度好,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芦江因赌博欠债产生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想法,之后主动联系“达*”欲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23日,芦江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凰岗村茶叶市场以4.5万元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将毒品藏匿于茶叶包内,通过广州**有限公司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同年10月30日,芦江在乌鲁木齐市卡子湾畜牧基地华凌物流园南区东F9号华兴伟**嘉物流门口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净重1005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8%。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附阜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9张、称量毒品照片2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证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抓获芦江时,从其处当场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005克。

2、黑色“长虹”牌手机1部、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证实案发后依法扣押芦江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

3、纸箱2个、塑料包装袋6个、手提布袋1个、橄榄油纸盒1个、密封袋1个,证实芦江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上述包装物中通过物流从广东运输到新疆的事实。

4、芦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证实芦江进行毒资流转的银行卡。

(二)书证

1、被告人芦江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芦江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广州**有限公司托运单(乌鲁木齐)一式四联、正*收货小票一张,载明:2014年10月23日,两件茶叶由广州市正*物流公司从广州发往乌鲁木齐市,收货人系马某某,联系电话14799566005,货号5092-2,运费40元,提货时付款。在第二联、第三联上有马某某的签名以及身份证件号码。证实芦江通过物流运输毒品的事实。

3、芦江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余额查询及2014年9-10月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3日,芦江的农行卡通过POS机,向吕东城的银行卡中打入40000元的事实。截止2015年1月14日,芦江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余额分别为75.05元和29.64元。

4、马某某电话通话详单1份,证实2014年10月份,芦江与马某某进行过多次通话的事实。其中2014年10月21日至30日,芦江手机主叫14次,马某某手机主叫5次。

5、芦*号码为158****9999的手机2014年10月通话详单1份,证实芦*与马某某通话情况;芦*通话地点,2014年10月1日至20日,多数在宁夏;20日经陕西西安到广东广州;21日至25日在广东广州;25日至30日在新疆乌鲁木齐;2014年10月17日,芦*与李**(159****6339)取得联系,并于17日、21日-22日、25日、28日双方进行了9次通话。

6、芦江使用的号码为147****6605手机通话记录1份,证实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该号码与正**公司有过3次电话联系,与芦江的供述以及证人毛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7、芦江使用的号码为150****6346的手机通话详单1份,证实2014年10月26日,芦江主动联系达*(151****3238),两人在26-27日、30日共进行了4次通话。

8、关于被告人芦*立功的相关材料,证实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重大犯罪的嫌疑人李某某的事实。

9、新疆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员综合分析1份,证实2014年10月25日23:20分芦江登记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峪源宾馆,案发前尚未退房。

10、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芦江的具体经过。

11、公安局关于本案立案、拘留、逮捕、移送起诉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三)鉴定意见

1、昌吉州公安局出具的(昌州)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3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从芦江处缴获疑似毒品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8%,净重1005克。

2、阜康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芦江非吸毒人员。

(四)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毛某某在混合辨认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人(即马某某)就是2014年10月30日到乌鲁木齐市畜牧基地华凌物流园正嘉物流取货的人。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6时许,其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南商务酒店一客房内给芦*姐夫贩卖了毒品冰毒10.18千克(毛重)。其是通过一个叫吕*的人认识了芦*。2014年10月份,其给芦*贩卖过1公斤冰毒。其与芦*将冰毒藏在茶叶中通过物流公司发到新疆,托运单写的收货人是马某某。毒品共计45000元,芦*只支付了40000元,因为其赌博还欠芦*5000元。其因赌博欠债,想通过贩卖毒品挣钱还债。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芦江从小认识,平时叫芦江“电娃娃”,芦江目前主要在各地赌博;2014年10月30日,其开车将芦江送至华**公司门口,芦江给其40元钱让其帮忙提取了两个牛皮纸箱子。二人准备开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不知道纸箱子里装有毒品,芦江也没有给其好处费。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中午2时许,马某某到其经营的正**公司提取了两个缠着胶带牛皮纸箱子的详细过程;广州正**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没有营业执照,是挂靠华**公司,公司以前叫正嘉物流,一直没有换牌子。

4、证人康*的证言,证实其系广州正嘉物流的员工,2014年10月23日,其收取了发往新疆货号为5092-2的货物,并开具收货小票。因为时间长,发货人多,其已经记不清发货人数和基本特征。

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芦*主动给其打电话联系买卖毒品相关事宜,之后两人又进行了三次电话联系。10月29日其给芦*打电话问货到了没有,芦*说货到了,下午见面后再谈。后再没有见过芦*的事实。

(六)被告人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在宁夏赌博先后输了20多万元,别人催要钱,其想的贩毒挣钱快。其通过吕*认识了小李子(即李某某),小李子告知能联系到毒品。10月21日其乘坐飞机到广州市和小李子见面后,商量买1公斤冰毒,价格45000元。10月23日在广州市凰岗村茶叶市场,小李子说货准备好了,因之前赌博小李子欠其5000元,其就通过吕*给小李子40000元。随后其和小李子将毒品藏匿在茶叶中通过物**司发运到新疆,其在物流单上将其朋友马*某写为收货人,留了其本人的电话。10月30日毒品托运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物流园正嘉物**司,其和马*某到了物**司,其让马*某进去提货,马*某将两个茶叶箱子抱出来放到车上,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其在广州购买冰毒的前几天,其主动联系到了买家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的达*,商量好价格每克170-180元,其和达*没有见过面。购买毒品的钱是向其朋友马*借的及马*某不知道茶叶里有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芦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江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5克,并将毒品从广州市通过物流运输至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芦江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运输毒品,其贩卖毒品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证人韩某某、李**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芦江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芦江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属重大立功行为,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实际表现本院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芦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中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根据芦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芦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7年10月3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005克、银行卡1张、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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