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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利,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蒋*盗窃张*银行卡内现金6.5万元,案发后在蒋*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蒋*的父亲和蒋**多次找到张*,转达蒋*悔罪之意,请求原谅蒋*的犯罪行为,希望张*出具一份被害人谅解书。随后,蒋*(当时在取保候审中)及其父亲蒋**与蒋**达成协议,蒋*及其父亲蒋**一方给蒋**出具欠条一张,基于欠条蒋**出面承诺,由其负责替蒋*偿还张*现金5万元,用139000块红砖折抵,并给张*出具呼图**顺鑫砖厂红砖票一张(出库单),张*随后给蒋*出具了被害人谅解书。

另查明,蒋*的父亲蒋**是蒋**的叔叔,蒋*是蒋**的堂妹。呼图壁县芳草湖顺鑫砖厂登记的经营者为蒋**,实际经营者为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协议应予支持。蒋**基于蒋*及其父亲蒋**给其出具的欠条,约定由其出面给付原告139000块红砖,折抵基于谅解书而产生的蒋*与张*之间的债务,为债务的代为履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张*要求蒋**给付红砖139000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蒋**辩称出库单是蒋*转给张*,提取红砖的前提是要先付款,而张*、蒋*及蒋*的父亲均未付款,蒋**没有给付张*红砖的义务,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蒋**所述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蒋**给付张*红砖139000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569.4元。由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混乱,本案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蒋*与被上诉人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经被上诉人张*同意后形成的被上诉人张*与蒋*父母之间的债务转让关系,三是基于蒋*父母亲给上诉人蒋**所打欠条而形成的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蒋**之间的附条件的红砖关系,一审判决将第二种关系的承继主体由蒋*父母直接认定为上诉人,是极端错误的。因为有了欠条,所以恰恰证明是蒋*的父母承继了蒋*的债务,而上诉人并非蒋*债务的承继者,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支付红砖是附条件的,具有附随义务。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红砖票是基于蒋*父母亲承继了蒋*的债务,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答应于20天内履行,因此,红砖票中的权利是基于欠条而产生的,该欠条就是附随在红砖票上的义务和前提条件,即当欠款条义务履行则红砖权利实现。但该欠条在形成后,又被蒋*父母亲要回,致使红砖票上的义务和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因此,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红砖是正确和适当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上诉人所说的承继问题就是在混淆本案的法律关系,蒋**给张*开具的砖票就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砖款是由蒋*及其父亲代付,双方法律关系明确,本案为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关系的竞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给付139000块红砖。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蒋**自愿受让蒋*应给付给被上诉人张*的欠款,有其出具的红砖票为证。债权人张*对该债务转移行为同意,有其收取上诉人蒋**出具的砖票为证,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因此蒋*、蒋*父母与上诉人蒋**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自此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张*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给付139000块红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张*作为债权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红砖票主张债权时,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蒋**应当履行给付红砖义务。对上诉人认为其基于蒋*父亲出具的欠条而向被上诉人出具红砖票,现蒋*父亲将欠条收回,故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红砖的诉称,因蒋*父母并不是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且欠条收回是蒋*父母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诉称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227.6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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