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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余**与巩留县金有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撒金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余**诉被告巩留县金有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有养殖合作社)、撒金有、李**、杨**、撒金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撒金有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有养殖合作社、杨**、撒金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起诉称,2015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是金有养殖合作社的董事长王**,称公司有8公里的道路要维修,2公里300万元,但是要交60万元的保证金,我方缴纳保证金后,在2015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只给了两公里的路让我方维修。施工至合同约定的20公分戈壁料碾压、15公分水温料路面碾压完成后,我方要求合作社支付35%的工程款,但是已经找不到被告,经了解合作社的股东将注册的实物和资金转移,所以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并返还20万元保证金;2、撒金有、李**、杨**、撒金城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出资人马风云已经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放弃马风云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撒*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王**并不是合作社的董事长,也不能全权代理公司,原告方施工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且没经过验收,所以对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而且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合作社支付该笔工程款,其他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合作社的相关事宜都是撒*有在处理,其没有实际参与过,只是为了帮撒*有的忙,才充当了出资人,实际上也并未出资。

被告金有养殖合作社、杨**、撒金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乡村道路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工程付款方式、保证金退还的约定等内容。

经质证,被告撒*有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合作社和两原告,与其个人无关;被告李**表示对该份合同的签订并不清楚。

2、验收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方已经完成了戈壁料、水温料路面的碾压,并经过王**的验收。

经质证,被告撒*有对验收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无法核实王**的签字;被告李**表示对此事并不知情,与其无关。

3、收据一份,拟证明合作社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

经质证,被告撒*有对该份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无法核实撒*有签字及公章的真伪;被告李**表示对此事并不知情,与其无关。

4、工商局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金有养殖合作社章程一份、出资证明4份,拟证明被告撒金有、杨**、李**、撒金城的注册资金均已经不在,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撒金有、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应当由合作社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被告撒金有、李**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经巩留**管理局核准,由撒*有、李**、撒*城、马**、杨**共同出资设立巩留县金有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合作社成员登记表上显示成员出资均是牛羊等实物,但被告杨**表示其个人实际上并未出资,而被告撒*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其并不清楚撒*有是否实际出资。2015年8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金有养殖合作社签订乡村道路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合作社修建柏油马路2公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300万元,在完成20公分戈壁料路面碾压、15公分水温料路面碾压并验收合格后,合作社支付总工程款的35%,即105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合作社派王**为现场代表,全权协助合作社处理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物。对于20万元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若合作社不能及时支付35%的工程款,应当退还保证金,同时合作社出具了收取保证金的收据,有撒*有的签名并加盖了合作社的财务专用章。另原告方提供的两份交工验收证明,均有王**的签字,同意工程进行下一步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有养殖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合同,将道路维修承包给原告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20公分戈壁料路面碾压、15公分水温料路面碾压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5%。王**作为合作社委派的现场代表,有权在工程进度验收证明上签字。本案庭审时因撒金有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以无法核实王**签字、其不清楚是否收取了20万元保证金、无法核实收据上撒金有签名及公章作为抗辩理由,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验收证明及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金有养殖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105万元,并且因未能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返还保证金20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成员要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方要求被告撒金有、李**、杨**、撒金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巩留县金有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董**、余**工程款105万元,返还押金20万元,合计12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撒金有、李**、杨**、撒金城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巩留县金有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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