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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雷新、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雷新、被告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被告雷新、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雷*与被告郭**向中国银行**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州分行)贷款35万元,原告叶*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雷*与被告郭**未按时还款,昌**民法院根据中国**州分行的申请于2015年9月8日从原告叶*处扣款535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与被告郭**给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53520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及保全费由被告雷*与被告郭**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与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限公司益农贷借款合同1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1份,证实原告叶*为被告雷*与被告郭**在中国**州分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昌吉市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2、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昌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证实2015年9月8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原告叶*及其他担保人银行存款共计267602.71元,昌吉市人民法院从原告叶*处扣划53520元。

被告雷*与被告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均为原件,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雷*、被告郭**与中国**州分行签订益农贷借款合同,被告雷*、被告郭**向该行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月。原告叶*、权新栋和孙**、侯*和张**、单金国和马**、单**和安**、杨**、马**和马**作为保证人在该益农贷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4)昌证融字第0834号】。被告雷*、被告郭**未按约定还款,中国**州分行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昌**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下发(2015)昌执字第02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雷*、郭**、权新栋、孙**、侯*、张**、单金国、马**、单**、安**、杨**、马**、马**、叶*的银行存款267602.71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67602.7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2015年10月19日,昌**民法院从原告叶*处扣划53520元,并向其出具53520元收据一张。

另查明,被告雷*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叶*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雷*所有的新XX-XX号拖拉机一辆,并提供其所有的新BXG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本院于当日下发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原告叶*所有的新BXG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VHREXXXXX);二、查封被告雷*所有的新XX-XX号拖拉机一辆。原告叶*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雷*、被告郭**与中国**州分行签订益农贷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雷*与被告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叶*为被告雷*、被告郭**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在原告叶*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叶*要求被告雷*、被告郭**偿还担保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雷*所有的新XX-XX号拖拉机进行保全,支出申请费570元,该申请费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雷*和被告郭**负担。被告雷*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新、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欠款53520元;

二、被告雷新、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叶*保全申请费570元。

案件受理费569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0元,合计613.40元,由被告雷新、被告郭**负担,被告雷新、被告郭**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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