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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尼勒克**责任公司、第三人伊犁广**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石*波诉被告尼勒克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第三人伊犁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波诉称,原告与被告洽谈关于尼勒克县被告开发建设的丽景假日酒店装修项目,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9月开始施工装修,施工至2015年4月10日之前完工,并支付被告使用。在2014年12月份被告要求原告找一家有资质的的施工单位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通过朋友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该合同实际产生的日期是2014年12月24日,按被告的要求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原告没有在意合同的内容。被告又于2015年3月份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强迫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才发现上当了,因当时工程没有完工,并且口头约定在2015年4月份才交付工程,但是合同上却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完工,被告明知在签订合同时工程没有完工,却故意签订合同,将完工时间写为2014年12月20日,实际上在签订合同时就让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恶意行为产生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应确认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2015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当时是第三人广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4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预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在约定竣工期没有竣工,2015年3月6日,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又一次约定了交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前,如原告不能按期交工,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50万元,损失赔偿金35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一次违约,导致我公司的酒店一直不能开业,2015年5月30日原告的工人才撤走,工程没有完工,我公司又找他人装修,该工程到现在没有验收,双方应当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我公司不再欠原告的工程款。

第三人广**司述称,原告是挂靠我公司后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应当是原告而不是我公司,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是对的,我公司只是给原告提供了公章,实际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等事宜,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9月1日,而实际签订

日期是2014年12月24日,工程造价为358万元,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挂靠借用第三人的公章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8月22日原告就开始施工了,合同的签订是在2014年9月1日,我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就已经给原告支付了40万元工程预付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补充协议。

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58万元,后支付了10万元,

实际还欠148万元,该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交工,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被告汇款是直接汇给原告个人的,所以,第三人没

有与被告签发生任何往来,合同只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公章与被告签订的,应当是无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8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分两次支付原告80万元。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公证书三份。

证明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消防验收不合格,水、电

不通,暖气没有,造成工程不能正常施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工程款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原告给施工工人支付了没有,与被告没有关系,消防验收,水、暖、电不存在问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人邱**、付*连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明消防不过关,工资不能发放,水、电、暖不通,导

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是给原告干活的人,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存在证人所说的消防、水、暖、电不通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录音资料。

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

致后签订的。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录音未经许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汇款凭证。

证明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42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为210万元,第三人认为

该证据与其无关系。

未完成工程量明细表。

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工,没有验收,有22.7

万元工程量没有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未施工的工程量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

清单一份。

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被告又找人施工,支付工程款

10462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认为这不是未完成的工程量,而是回访工程。第三人无异议。

照片28张。

证明原告未将工程施工完工,未交工,未验收,给被告

造成了损失,要求第三人赔偿被告的损失85万元。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是交工后拍的,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三和公司与第三人广**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和公司将丽景假日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广**司施工,工程造价为340万元,工程期限100天(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石*波系该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和承包方广**司的委托人。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广**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2015年3月6日,被告又与第三人广**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又约定在2015年4月10日前竣工,如不按期竣工,延期每日承担违约金5000元,对剩余工程款第三人广**司自愿放弃。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广**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竣工,至2015年5月30日在未完成施工量的情况下,第三人广**司的施工工人才撤离施工现场,剩余为施工完的工程,被告另行招聘施工队进行施工,该工程至今未交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三和公司与第三人广**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广**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工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第三人广**司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石*波系第三人广**司的施工代表,不属于合同主体的相对方,因此,原告石*波不能以个人的名义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石*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石*波起诉被告三和公司及第三人广**司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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