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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首**有限公司与伊犁康之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首**有限公司(简称首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康之源建**限公司(简称康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伊**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首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庭审中我公司提交了申请,要求对康之源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及数量进行现场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表示,却在判决中认为我公司未提供证据。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了康之源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相符,造成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我公司在康之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14日,再审申请人首**司与被申请人康之源公司签订的散热器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对供货数额为1,193,224元以及首**司累计付款数额为775,595元的事实无异议。首**司虽主张认为康之源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相符,其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现行国家企业标准作为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并明确约定了货物验收方式。康之源公司交付涉案的暖气片有质检部门的检验报告,首**司接收了货物后,该工程负责人胡**在对账单上签字,其在接收、安装过程中均未对产品型号提出异议,表明其已认可康之源公司交付的暖气片符合合同约定,首**司已将安装有康之源公司供应散热器的商品房销售给业主,并且业主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首**司应支付总货款95%的价款,故康之源公司要求首**司支付剩余货款357,9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首**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属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货物是否符合约定的数量属于举证责任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不予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首**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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