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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红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红诉称:2014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新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隋**驾驶的新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19线63KM+500M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新H××号小轿车的原告陈*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未与前车保持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陈*红各项损失共计128713.0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0时30分,被告李**驾驶新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隋世成驾驶的新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新H××小型轿车原告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布*(交)认**(2014)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新H××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布尔**医院治疗,经检查后考虑内脏破裂,建议转院至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脾破裂;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心包积液;骨盆骨折。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44196.86元,门诊检查费5638.8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出院医嘱“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需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2014年11月26日,原告陈**、被告李**共同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2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陈**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籍。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新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司北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司北屯支公司与原告陈**、被告李**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中国人民**司北屯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阿勒**民医院住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门诊用血互助金票据、中国人民**司北屯支公司保险事故调解书、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陈**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驾驶的新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司北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司北屯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被告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中“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李**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不足部分的全部损失。

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门诊检查票据及用血互助金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0755.6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剩余40755.66元未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供相关发票及病历,本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伤残,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31%=143926.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110000元,剩余33926.8元未付;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5元,原告住院27天×25元=675元。原告主张应参照《阿勒泰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实施细则》每天按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住院期间新标准未能实施,故仍应参照原标准执行,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参照阿勒泰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阿勒泰地区2014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程(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发布的护理员岗位月工资标准,护理费27天+90天×63元=7371元;

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1日,误工期为68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在吉木乃县从事餐饮服务,参照阿勒泰地区统计局2013年发布的全地区单位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情况,住宿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9611元,误工费68天×(29611元÷12月÷30天)=5593.1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七项合计9432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40755.66元、伤残赔偿金33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7371元、误工费5593.1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4321.65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26元,减半收取1437.13元,原告陈**负担383.99元(原告陈**已预交143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1053.14元),由被告李**负担105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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