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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日,巴州安**任公司作出了任命书,任命被告胡**为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负责人,任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31日。2012年5月4日,巴州安**任公司向焉**商局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营业场所焉耆**达公司5楼南侧,负责人为胡**,职务为经理,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五金、家具、花卉、通信设备、其他室内装修材料、房地产开发及经营、房屋租赁。2012年5月8日,巴州安**任公司与焉耆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焉耆县北岸干渠景观带核心区段景观及周边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合同书);,后巴州安**任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单方将焉耆县北岸干渠景观带核心区段景观及周边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转包给了新疆巨**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人为被告胡**,工程实际由胡**担任负责人的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实际承建。2014年4月,巴州安**任公司以书面形式向焉耆县住建局提出因公司实力不足,濒临破产,已无力继续实施北岸干渠景观带核心区段景观及周边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请示解除合同并由工程实际出资方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后焉耆县人民政府多次召集相关部门讨论研究,并于2014年5月28日下发了自治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自治县南北岸干渠核心区景观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会议纪要》,会议决定:“1、同意安**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解除2012年5月8日县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安**司签订的《合同书》。2、同意按照公开透明、依法依规的原则,在解除与安**司合同后,按照原合同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由工程实际出资建设方**公司(安达美岸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由巨**司注册成立新公司与县人民政府重新签订《合同书》。3、巨**司负责注册成立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书》相关权利义务,此项公司由县工商局负责做好协调服务工作。4、美岸分公司依法转让给巨**司注册成立新公司的相关土地使用权,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做好协调服务工作。4.美岸分公司依法转让给巨**司注册成立新公司的不动产所有权以及规划变更手续,由县住建局负责做好协调服务工作。6.县人民政府与安**司解除合同,巨**司注册成立新公司签订合同相关事宜,由县法制办负责做好监督服务工作。7、县法院、检察院、监察局负责对合同解除、签订、资产转让等事项全过程进行依法监督,确保所有事宜公开同明、依法合规进行。8、其他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协调服务工作”。2014年5月31日,焉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巴音郭楞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因项目转让,原批准给巴州安**任公司实施的焉耆县北岸干渠核心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安达鹭岛国际现实施单位变更为新疆巨**限责任公司(法人胡**),我局将于2014年6月10日开始变更原安达鹭岛国际】号、2号、3号商业楼,6号、7号、8号、9号、10号、1l号、12号底商住宅楼规划手续,为保证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如有相关债务债权关系及购房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见到此公告后,请及时联系巴州安**任公司和新疆巨**限责任公司解决!特此公告!”。2014年8月29日,焉耆县人民政府按照《会议纪要》与新疆巨**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焉耆县北岸干渠景观带核心区段景观及周边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合同书》。2014年6月19日,巴州安**任公司向焉**商局递交了分公司登记申请书,请求变更负责人为王**。2015年6月24日,焉**商局准予了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的变更登记。另查,2014年5月7日,新疆巨**限责任公司任命被告胡**为新疆巨**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经理,并于当日向焉**商局递交了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注册成立新疆巨**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胡**,营业场所为新疆焉耆县光明路。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经原告申请,本院在焉耆县公证处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胡**因审核账目提交至焉**税局的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2012年1月至今的财务账本和凭证就行了证据保全,其中包括2012年至2014年会计凭证16册、各类账本7份、2012年、2013年、2014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各一份。

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焉耆县工商局登记档案、焉耆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巴音郭楞日报》公告、焉**证处作出的(2015)焉**第561《保全证据公证书》及现场摄像光盘,本院保金的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2012年至2014年会计凭证16册、各类账本7份、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各一份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按照自治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自治县南北岸干渠核心区景观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会议纪要》,焉耆县人民政府与新疆巨**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焉耆县北岸干渠景观带核心区段景观及周边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合同书》,新疆巨**限责任公司也新注册成立新疆巨**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并任命被告胡**为负责人,具体负责焉耆县北岸干渠核心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安达鹭岛国际工程项目。2015年6月24日,焉**商局准予了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的变更负责人为王**的登记申请,被告胡**已不再担任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负责人。现原告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公司2012年1月起至今财务账本及相关财务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返还2012年至2014年会计凭证16册、各类账本7份、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各一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应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诉讼文书送达给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另,一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转让事宜未进行过结算的基础上,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请求判决上诉人返还,显然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焉耆县政府下发的自治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自治县南北岸干渠景观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会议纪要》,焉耆县人民政府与新疆巨**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焉耆县北岸干渠景观带核心区段景观及周边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合同书》,新疆巨**限责任公司也新注册成立新疆巨**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并任命上诉人胡**为负责人,具体负责焉耆县北岸干渠核心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安达鹭岛国际工程项目。2015年6月24日,焉**商局准予了被上诉人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的变更负责人为王**的登记申请,上诉人胡**已不再担任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负责人。对以上事实,上诉人也认可,没有异议。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2012年至2014年会计凭证16册、各类账本7份、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各一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以返还。对于上诉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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