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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常*、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武**与原审被上诉人常磊、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乌**四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乌**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上诉人常磊、宋**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常*和宋**夫妻租赁武**位于乌鲁木齐市株洲路东九巷1-1号房屋。2010年4月30日,常*、宋**与武**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武**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株洲路东九巷1-1号房屋以价格40万元出售给常*和宋**;常*、宋**向武**预交押金5万;武**在收取押金后,在2010年10月1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售、出租该房屋;从收取押金之日至2010年10月1日武**不再收取租赁费。2010年12月8日,武**向常*、宋**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常*付我购房款计人民币合计贰拾伍万元整。共计总房款肆拾万元正,下欠壹拾伍万元正,公证后壹次付清”。常*、宋**要求武**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武**答辩认为其与常*、宋**在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新的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85万,并提供了有宋**签字的2010年10月29日的合同件。宋**认为,该合同是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为了办理过户手续而签订的空白合同,内容是武**后来自己加上去的,是伪造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常*、宋**与武**在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为40万元。此后,在2010年12月8日,武**向常*、宋**出具收条注明“共计总房款40万元”,与2010年4月30日的合同约定的价款40万元相印证。如在2010年10月29日双方已将合同价款变更为85万元,那么武**在此后的2010年12月8日不可能再出具收条时注明“共计总房款40万元”,及下欠15万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武**提供的2010年10月29日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并履行附随义务。2010年4月30日,武**与常*、宋**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故常*、宋**要求武**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应当支持。合同虽然约定,常*、宋**应当在2010年10月1日前将购房款付清,但根据2010年12月8日武**向常*、宋**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已对付款期限作了更改即下欠15万元在办理公证后一次付清。但双方并未办理公证,常*、宋**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支付剩余购房款,故酌情判决由常*、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常*、宋**并没有违约,故武**要求常*、宋*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武**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常*、宋**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株洲路东九巷1-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常*、宋**支付武**购房款15万元;三、驳回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该房屋已被乌鲁木**民法院查封,其不能按照合同履行房产过户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二审认为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房屋被法院查封并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95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武**与原审被上诉人常磊、宋**对原二审判决均无异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涉案房屋在诉讼时已被乌鲁木**民法院查封,2015年9月21日乌鲁木**民法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武**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马*返还已取得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株洲路东九巷1-1号1栋1至2层及负1层的房产。至此原审认定事实已发生重大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11)新民三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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