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朱**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9.23元(朱**已交),本院减半收取8504.61元由上诉人朱**负担,多收的8504.62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