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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周**、董*与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周**、董*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上诉人董*及其与上诉人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杨**代表原告周**、董*与被告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吉市滨湖镇780亩耕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棉花,期限三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429000元;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由被告享有。另,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杨**、周**、董*交付土地。2014年,原告杨**、周**、董*在上述承包土地中种植棉花,其中原告杨**种植287亩,原告周**种植200亩,原告董*种植217亩,合计种植704亩土地。秋收后,原告杨**出售棉籽93154.5公斤,原告周**出售籽棉80867公斤,原告董*出售籽棉37482公斤,合计211503.5公斤。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土地享有棉花种植面积补贴款188412元(267.63元/亩×704亩)、棉花产量补贴款145514元(0.688元/公斤×211503.5公斤)、棉花良种补贴款10560元(15元/亩×704亩),三项补贴共计344486元及被告已领取上述补贴款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新政发(2014)64号文件,2014年1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新政办明电(2014)214号文件,规定棉花补贴按以下两种方式区分补贴对象:1、土地出租方向棉花实际种植者出租土地,并通过合同约定以定额现金形式收取土地承包费,且不承担棉花种植成本和风险的,补贴资金应全额属于棉花实际种植者,土地出租方不应分享补贴资金;2、土地出租方与棉花实际种植者以合同约定,双方通过特定形式共同承担棉花种植风险和种植成本,且土地出租方不以定额现金方式收取土地租金的,补贴资金应属于合同双方共同所有。原告杨**、周**、董*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三原告棉花种植面积补贴款188412元(267.63元/亩×704亩);2、被告返还三原告棉花产量补贴款145514元(0.688元/公斤×211503.5公斤);3、被告返还三原告棉花良种补贴款10560元(15元/亩×704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土地期间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由被告享有,该条款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原告承包土地期间国家针对该土地的各项优惠政策均由被告享有,虽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棉花补贴对象为棉花实际种植者,但该文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原、被告对国家优惠政策的归属可自愿协商由合同一方即本案被告享有,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对国家优惠政策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杨**代表原告周**、董*与被告签订合同,三原告取得土地种植棉花,被告对三原告的种植行为明知,且认可领取的棉花补贴款中包含原告周**、董*的补贴款,被告依据合同约定领取三原告的棉花补贴,说明原告杨**、周**、董*均系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周**、董*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依据合同约定领取三原告棉花种植补贴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补贴款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杨**、周**、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周**、董*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优惠政策由被上诉人享有,但约定的目的是对承包的土地今后国家相应优惠政策的享受,仅限于土地的相关补偿;2、《新疆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是2014年11月下发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知;3、《新疆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发放对象是实际种植者,是确保农户种植棉花积极性的亏损补贴,不属于土地优惠政策;4、双方对该款已进行协商处理,基于第三人未能配合相互抵债行为未能完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将棉花补贴政策理解为亏损补贴是对国家优惠政策的曲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上诉人周**、上诉人董*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13日自治区财政厅对自治区棉花价格改革试点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的讲话1份,证实棉花补贴对象是实际种植者。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王**已领取2014年棉花补贴款共计366573.42元,其中棉花种植面积补贴款177408元(224元/亩×792亩)、棉花产量补贴款154610.46元(0.688元/公斤×224724.5元/公斤)、棉花良种补贴款34554.96元(43.63元/亩×792亩)。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的棉花补贴款归属未明确约定,现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的由甲方(王**)享有”,这一条款理解发生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是围绕土地经营权转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后,被上诉人实质交付的是土地经营使用权,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该合同中以每亩550元定额现金形式收取土地承包费,并不承担棉花种植成本和风险。故从合同条款的顺承及合同体系的统一性出发,该条款中的“国家优惠政策”应理解为承包土地期间国家针对780亩土地的各项优惠政策,并不涵盖农作物的种植优惠政策。现双方诉争的棉花补贴款,是2014年新疆启动为保障产业稳定性、种植者积极性,在市场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进行的棉花价格补贴政策,补贴的对象为全区棉花实际种植者,故涉案的棉花补贴款应由上诉人杨**、上诉人周**、上诉人董*取得。一审法院将棉花种植补贴政策认定为土地的优惠政策,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因上诉人主张的补贴款344486元与被上诉人王**领取的补贴款兑付表中的标准并不一致,应按补贴兑付表中确定的标准进行调整,确定为棉花种植面积补贴款15769.6元(224元/亩×704亩)、棉花产量补贴款145514元(0.688元/公斤×211503.5公斤)、棉花良种补贴款30715.5元(43.63元/亩×704亩),以上合计333925.5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杨**、上诉人周**、上诉人董*返还棉花补贴款333925.5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上诉人周**、上诉人董*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67元,合计9701元,由上诉人杨**、上诉人周**、上诉人董*负担301元,被上诉人王**负担9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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