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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崔**、新疆青格**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崔**、原审被告新疆青格**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法民一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蒲**、被上诉人崔**及委托代理人康*、原审被告青**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和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五家渠新华苑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自2012年10月25日起由原告对诉争工程进行室内装修,于2012年12月25日完工;工程总价暂定为15500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实际发生额的50%陆续支付,全部施工完毕,支付承包总额60%,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陈**于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交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若承包方提前交工一天奖励20000元,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进驻诉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2年12月25日将室内工程装修完毕,交付给被告陈**。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余款100000元,双方发生分歧,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因被告陈**未按双方约定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向其给付余款100000元的部分,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308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的欠款事实,故对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因被告陈**在原告将其工程交付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因其迟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有误,利息损失应为17062.5元(100000元×4.85‰×35个月),对其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索款费用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索款费用的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青**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赔偿利息、索款费用等损失的诉求,经本院查证,被告青**司,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辩解,未足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是因原告延期交付工程所致,因被告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延期交付工程的事实,故对被告陈**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工程款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7062.5元,共计11706.5元;二、被告新疆**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崔**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是事实,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崔**自己承认交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而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12月25日完工,而是在2013年1月8日完工,并由监理部门、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该判决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施工的工程,而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提前交付了工程有施工的工人作证,一审庭审记录有两处记录的交工时间是12月28日,被上诉人在签字时有一处改为25日,还有一处因为粗心没有看到。对此不能认为是被上诉人逾期交工。另外,被上诉人交付工程后,上诉人什么时间组织相关部门来验收那是上诉人的事,不能证实验收时间就是交付时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青**司答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提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交付工程的时间为12月28日,经审查一审笔录被上诉人交付工程的时间为12月28日的有两处,其中一处被上诉人改为25日并按了指印,另一处未做改动。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自己承认逾期3天交工。被上诉人认为是笔误或口误。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盖章签字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上诉人认为验收时间就是交工时间,被上诉人认为验收时间不能认定是交工时间。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10名施工个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工程2012年12月18日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人撤出工地。上诉人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崔**是否逾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一审庭审笔录;2、《工程竣工验收记录》;3、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愿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施工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主要证据为一审庭审笔录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认为庭审笔录中有一处记载被上诉人认可交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实交工时间为2013年1月8日。经查实,一审庭审笔录中确有一处记载被上诉人陈述交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但二审中,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故仅凭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确认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显然理由欠缺,不符合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实工程验收的时间,并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交工的时间。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邮寄送达费157.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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