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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疆哈巴河县供电公司、李**、叶尔波力#U2022哈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勒泰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4)哈*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勒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叶尔波力·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翻译朱*得力担任法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9日李**驾驶供电公司新H14390号货车与相对方向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哈*(交)字(2009)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哈*于2009年7月30日在哈**医院住院89天,医疗费33237.95元,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右足第1、2趾骨骨折、鼻骨骨折;医嘱全体叁个月,门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009年11月29日叶**·哈*在哈**医院复查X光57元。2010年1月27日医嘱全休三个月。2010年6月2日叶**·哈*在哈**医院复查X光95.5元。2010年6月21日叶**·哈*在哈**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于2010年6月22日住院9天,7月5日办理出院,医疗费2344.4元。叶**·哈*因病情严重于2010年7月1日与两名陪护人员到新疆医**属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1020元。2010年7月2日在新疆医**属医院门诊进行检查,门诊费用557.20元,当天办理住院,并于2010年7月8日行内固定物取出、病灶清除、环形外固定架外固定术,住院19天医疗费30078.16元。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陪护两人,门诊随访,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行高压氧治疗。2010年7月22日叶**·哈*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治疗,住院26天,对叶**·哈*进行引流管拔除、创面愈合、高压氧治疗,医疗费7170.17元。8月17日叶**·哈*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办理出院,按医嘱转回新疆医**属医院进一步治疗。叶**·哈*提前1天即2010年8月16日在新疆医**属医院办理住院,并于2010年8月27日行清创、VSD负压吸引术。手术过程中,为叶**·哈*安装了VSD负压吸引装置。2010年9月1日行VSD拆除术、清创缝合术。叶**·哈*于2010年9月9日出院,住院24天,医疗费12555.53元,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陪护两人,门诊随访。2010年12月20日叶**·哈*在新疆医**属医院门诊复查,费用1068.08元,2010年12月25日新疆医**属医院诊断叶**·哈*的病情为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股骨骨折术后骨髓炎术后、右膝关节僵硬、右下肢短缩畸形,3月后行右膝关节松解术。其主治医生在门诊病历中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10日连续填写叶**·哈*全休贰周。叶**·哈*此次复查与陪护人员产生2010年12月19日、2010年12月26日自哈巴河县至乌鲁木齐市往返班车费用660元。2011年5月19日叶**·哈*在新疆医**属医院门诊复查,费用804.12元。2011年6月2日该院医疗证明书中医嘱3月后行右膝关节松解术、每三月定期复查,陪护壹人(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23日)。叶**·哈*此次复查与陪护人员产生2011年5月18日自哈巴河县至乌鲁木齐市班车费用340元。2011年5月24日叶**·哈*在复查时因人工性荨麻疹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2120.49元。2011年6月4日返回哈巴河县班车费两人340元。2011年7月11日叶**·哈*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9天,7月13日行右股骨穿刺术,医疗费14205.4元;2011年7月20日出院证明中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陪护一人,择期行膝关节松解术、门诊随访。叶**·哈*此次复查与陪护人员产生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26日自哈巴河县至乌鲁木齐市往返班车费用670元。2011年12月29日叶**·哈*在新疆医**属医院门诊复查631.1元,2011年12月31日医嘱全休贰周(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3日),住院治疗;2012年2月4日该院医疗证明书医嘱全休贰周(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20日),住院治疗;2012年3月3日该院医疗证明书医嘱全休贰周,住院治疗;2012年4月14日该院医疗证明书医嘱全休贰周、住院治疗。叶**·哈*此次复查产生2011年12月24日、12月31日自哈巴河县至乌鲁木齐市往返班车费用380元。叶**·哈*在该医院补填四张医疗证明书,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23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26日,医嘱叶**·哈*全休2012年5月15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3月28日叶**·哈*在新疆医**属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治疗,全休贰周即2013年3月28日至4月12日。2013年12月3日叶**·哈*在新疆医**属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治疗,全休贰周即2013年12月3日至12月17日。2014年2月17日叶**·哈*在新疆医**属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两年后行右股骨骨折术后感染并膝关节僵硬关节松解术,尺桡骨内固定物去除术,抗骨质疏松治疗,均衡营养治疗,全休贰周。叶**·哈*此次复查产生交通费190元。2014年5月23日经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叶**·哈*的伤势程度综合评定为VII(8级)伤残,劳动能力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3级),肢体损害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续医疗费用根据住院治疗、手术费用所需再定。产生鉴定费用3130元。

综上,叶尔波力·哈来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75天(2009年7月30日至10月27日计89天;2010年6月22日至7月2日计9天;2010年7月2日至7月21日计19天;2010年7月22日至8月16日计25天;2010年8月16日至9月9日计24天;2011年7月11日至7月20日计9天)。

误工天数897天(2009年7月30日至10月27日住院89天;2009年10月27日医嘱全休三个月,即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月27日计90天;2010年1月27日医嘱全休三个月,即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4月6日计70天;2010年4月6日医嘱全休三个月,即2010年4月6日至6月22日计76天;2010年6月22日至7月2日住院9天;2010年7月2日至7月21日住院19天;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16日住院25天;2010年8月16日至9月9日住院24天;2010年9月9日医嘱出院后半年陪护两人,即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3月9日叶尔波力·哈来全休180天;叶尔波力·哈来复查时主治医生在门诊病历连续填写全休贰周,即自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7月10日计122天;2011年7月11日至7月20日住院9天;2011年7月20日医嘱出院后壹月陪护1人,即2011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叶尔波力·哈来全休30天;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4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4日新疆医**属医院医疗证明书医嘱全休贰周,计56天;2013年1月23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26日该院补医疗证明,叶尔波力·哈来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全休56天;2013年3月28日该院医疗证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12日叶尔波力·哈来全休14天;2013年12月3日该院医疗证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7日叶尔波力·哈来全休14天;2014年2月17日该院医疗证明,叶尔波力·哈来全休14天)。

护理天数:2人护理337天(2009年7月30日至10月27日住院89天护理2人;2010年7月2日至7月21日住院19天护理2人;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16日住院25天护理2人;2010年8月16日至9月9日住院24天护理2人;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3月9日叶尔波力·哈*出院后180天护理2人)。1人护理44天(2011年6月2日新疆医**属医院补医疗证明书,医嘱2011年5月19日至5月23日5天陪护1人;2011年7月11日至7月20日住院9天陪护1人;2011年7月20日该院医疗证明医嘱出院后30天陪护1人)。叶尔波力·哈*的父亲哈*·沙**出生于1938年4月10日,母亲哈**middot;特斯勒汗出生于1945年1月1日,共生育叶尔波力·哈*等八个子女。叶尔波力·哈*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电力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餐费7018元;2009年10月29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32237.95元;2010年7月7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20000元;2010年7月9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10000元;2010年7月21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2344.4元;2010年7月25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10000元;2010年8月20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10000元;2010年8月26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15000元;2010年11月2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5000元;2011年5月13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5000元;2011年5月23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5000元;2011年7月7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5000元;2011年7月12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5000元;2011年7月16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5000元;2011年7月20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5000元;2011年12月13日支付叶尔波力·哈来住院费12000元,以上合计153600.35元。

李新伟系供电公司的职工。供电公司新H14390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叶尔波力·哈*在巴合提别克·卡口拜、马**·努尔木哈买提、木拉提·瓦*的陪同下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21日曾去供电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叶**·哈*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焦点二:叶**·哈*的起诉是否已过保险的索赔时效。焦**:叶**·哈*获得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焦**、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2009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叶**·哈*住院治疗,之后因病情严重在新疆医**属医院治疗、复查。2014年2月17日新疆医**属医院医嘱两年后行右股骨骨折术后感染并膝关节僵硬关节松解术、尺桡骨内固定物去除术。2014年5月23日经鉴定为VII(8级)伤残。叶**·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一直处于治疗之中,仍需继续手术,其损失在持续不断的发生和增加,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叶**·哈*2013年12月、2014年4月向供电公司主张过赔偿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对供电公司认为叶**·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叶**·哈*的起诉已过索赔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叶**·哈*与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哈*负次要责任,李**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信。李**系供电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货车较叶**·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故对叶**·哈*主张供电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叶**·哈*为康复治疗购买拐杖138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叶**·哈*手术安装VSD负压吸引装置4900元,属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叶**·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父、母亲的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复查费、今后护理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住院天数应以175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叶**·哈*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及今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对其护理人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5.8元/天计算较为合适,对叶**·哈*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住院护理天数以2人护理337天、1人护理44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叶**·哈*误工897天,其仅主张887天,予以支持;叶**·哈*数次住院、复查的交通费以及遵照医嘱对陪护人员的交通费2780元,因叶**·哈*仅主张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叶**·哈*伤情较重,治疗数次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10000元较合适。叶**·哈*2011年5月24日至6月1日住院8天,费用2120.49元,诊断为人工性荨麻诊,与交通事故受伤并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复印费、自购药品的费用、照片扫描费、银行扣款手续费以及2010年7月22日住院时调换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也无医嘱、票据的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不予支持。叶**·哈*主张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叶**·哈*未举证证实其财产损失,故对在限额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供电公司认为已付的153600.35元应从诉请中扣除的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叶尔波力·哈来的损失合计597807.05元,其中1、医疗费108265.33元[(住院费33237.95+2344.4元+30078.16元+7170.17元+12555.53元+14205.4元+负压吸引装置4900元+高压氧治疗650元)+(复查费57元+95.5元+557.2元+1068.8元+804.12元+631.1元)];2、残疾赔偿金128367.6元[(19874元20年30%)+其父亲生活费2851.125元(15206元5年÷8人30%)+其母亲生活费6272.475元(15206元11年÷8人30%)];3、住院伙食补助费4375元(175天25元);4、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54424.4元[(337天2人+44天)75.8元/天];6、今后护理费163728元(75.8元30天12个月20年30%);7、误工费121128.72元(49843元÷365天887天);8、鉴定费3130元;9、交通费2000元;10、拐杖138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叶尔波力·哈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叶尔波力·哈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00元[(597807.05元-鉴定费3130元)80%=475741.64元],以上合计220000元。供电公司承担80%责任赔偿叶尔波力·哈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148645.29元[(597807.05元-220000元)80%-已付的153600.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勒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叶**·哈来220000元;二、被告国网新疆**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叶**·哈来148645.29元;三、驳回原告叶**·哈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0.44元,减半收取5425.22元,由原告叶**·哈来·哈来负担1739.22元(已免交),由被告国网新疆**电公司368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22万元的赔偿责任,只愿意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内共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为:1、叶尔波力·哈来在做伤残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剥夺了保险公司对伤情的知情权,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未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在鉴定意见质疑期间无法提出异议,剥夺保险公司的权益;2、叶尔波力·哈来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属于无业人员,没有误工费的产生依据,一审判决误工费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再判决承担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4、叶尔波力·哈来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就诊记录,多处重复计算;5、叶尔波力·哈来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虽然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尔波力·哈来承担次要责任,但民事侵权责任的分配不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应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及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等方面综合考虑,因而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承担20%,叶尔波力·哈来承担80%的责任来划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尔波力·哈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所以我没意见。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辩称:事故导致叶尔波力伤害,叶尔波力对于事故的发生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诉讼时效和鉴定程序我方有异议,但我方未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叶尔波力·哈来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6年2月3日哈巴河**哈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2016年1月21日哈巴河县**办公室、哈巴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哈**民政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叶尔波力·哈来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原因为事故后家庭特别困难,叶尔波力·哈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原因就是交通事故导致的。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办法证明叶**·哈来以前承包土地,对于叶**·哈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内容认可,对其他不认可。

被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对于叶尔波力·哈来从2010年10月1日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认可,对其他不认可。

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据一有村委会的印章,但不知道书写人,一审认定叶**·哈来为非农业户口,该证明显示叶**·哈来享受的低保应是农村居民标准,相互矛盾;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叶**·哈来因交通事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被上诉人叶尔波力·哈来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叶尔波力·哈来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时鉴定人员祁**·麦麦提托乎提不具备鉴定资格,所以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

又查明,新疆**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案被鉴定人委托鉴定时,因鉴定材料不全,又因交通不方便等原因,鉴定所与被鉴定人协商,要求补充鉴定材料,办理案件之日为材料备齐之日,本案材料备齐之日为2014年4月24日,鉴定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不存在超期办理的情况。本案第二鉴定人祁**·麦麦提托乎提的执业证颁证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

还查明,叶尔波力·哈来因家庭困难,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叶尔波力·哈*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尔波力·哈来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新H14390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叶尔波力·哈来的各项损失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对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经本院查实,此次鉴定的材料备齐之日为2014年4月24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鉴定人祁**·麦麦提托乎提的执业证颁证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鉴定人祁**·麦麦提托乎提的执业证书是在鉴定报告作出之前颁发,本案不存在鉴定人员祁**·麦麦提托乎提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节,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叶尔波力·哈*受伤,多次住院治疗,收入减少,因家庭生活困难,叶尔波力·哈*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叶尔波力·哈*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误工费的确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法院确定叶尔波力·哈*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叶尔波力·哈来因此次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仍未痊愈,且被确定为八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身体和心理因此事均受创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两者同时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复,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哈*(交)字(2009)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尔波力·哈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福哈*(交)字(2009)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不服,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审法院确认供电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叶尔波力·哈来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时按80%的比例进行了划分不当,予以纠正。由于该项计算方式错误并未影响上诉人保险公司责任数额的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叶尔波力·哈来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叶尔波力·哈来100000元,共计2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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