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昌吉州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的委托代理人姜*、尹**、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原审第三人中铁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尹**之子尹**及案外人朱**均在第三人中**司吉木萨尔县五彩湾至吐乌大高速公司项目部施工队工作。2013年6月28日5时许,朱**因琐事对他人心生怨恨,酒后在该施工队帐篷内用一把管钳猛击正在睡觉的尹**等人头部,致尹**重伤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死亡。2015年5月6日,原告尹**向被告昌吉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4)昌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4)新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年5月20日,原告尹**补充齐全材料,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6月18日,被告作出昌州人社不认工伤(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尹**及第三人中**司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州人社局作出的昌州人社不认工伤(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

另查,朱**因琐事对他人产生怨恨故意杀害尹**等人已被(2014)昌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4)新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为犯罪,并被判处刑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昌吉州人社局作为州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结论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故被告昌吉州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履行内部报批手续,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涉案决定并予以送达,遵循了受理、调查核实、审批、作出结论、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在此情形下,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根据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尹**的死亡是朱**因琐事产生怨恨故意犯罪造成,尹**的死亡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认定工伤案件中,应将他人因个人原因故意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与被害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等受到与工作有关的意外伤害两种情形严格区分开来。本案中尹**死亡的直接原因及结果是朱**因个人恩怨引发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也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被告昌吉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尹**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不认工伤(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遗漏重要事实。尹**从事乳化沥青工作,其工作性质必须24小时值守,不能让沥青硬化、凝固,否则无法在路面铺设沥青。尹**遇害时虽然在睡觉,但与值班、值守是同一个概念,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因上述事实不清,导致被上诉人错误认定尹**遇害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昌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及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事实,并履行内部报批手续,在法定期间内作出(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送达,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尹**死亡系尹**睡觉时朱**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