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六团与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第六师一○六团(以下简称一○六团)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一○六团的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下午,张**在未竞拍取得种植权的一○六团三连二农北条田*喷洒农药、除草剂。4月6日,张**在收到一○六团交付的土地打杆费用、犁地费用、平地费用、农药费用、扑草净费用后将土地移交给一○六团。一○六团将土地承包给竞拍取得者张**。(2014)芳垦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六团因为交付给张**的土地存在瑕疵而导致张**除草的除草费用325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67.9元。(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一○六团已经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33370.6元给付张**。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14)芳垦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2、(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3、2014年职工花名册一份;4、通知一份;5、2014年3连土地经营地拍卖情况一份;6、收条一份;7、证人薛*、杨*的证言;8、宋某某证言;9、原、被告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张**在未通过竞拍取得一○六团三连二农北条田种植权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中喷洒农药、除草剂。在该土地种植权被连队其他承包户竞拍取得后,张**将喷洒过农药的土地交付给了一○六团,但是张**交付的喷洒过农药的土地,却因农药未起到灭草的作用而长满杂草,给一○六团造成了损失,张**应当赔偿一○六团的损失33370.6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赔偿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六团损失3337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7元,邮寄费44.4元,共计361.4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会合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14年违规拍卖上诉人2013年种植的土地,以经营地拍卖给张**,却收取张**两个人的身份地的费用;张**2014年种植两块土地,分别是69.3亩、70亩,每块地的除草费用都不会少于3.2万元,张**将两块地的费用算到一块地里,实属无理;一审法院以其打了除草剂张**没有再打地里长出了草就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理;其接到被上诉人停止农田作业的通知就停止了农田作业,由于被上诉人的疏忽不将上诉人喷洒过除草剂的土地进行土壤分析,随意发包给张**造成损失,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六团辩称,其拍卖经营地符合团场的经营政策,拍卖程序合法,拍卖行为公平公正;上诉人明知2014年自己无权种植涉案土地,不听连队干部劝阻,在该土地上喷洒除草剂,致使该地拍卖给三连职工张**后,张**不能二次喷洒除草剂,为此支付除草费32579元。上诉人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和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魏*、郭*、王*、夏*出庭作证,欲证实上诉人承包涉案土地时地里长的都是除草剂除不掉的草,上诉人曾雇大量工人除草;土地竞拍程序不合法,其不知道土地被承包给张**。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因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给张**除草费32579元,有生效的(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给张**的除草费32579元。首先,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其在该土地上喷洒除草剂的行为具有过错;其次,上诉人喷洒除草剂,致使土地竞得人张**不能二次喷洒除草剂且为此支付除草费32579元,被上诉人已承担该违约责任,支付给张**除草费325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依照该条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给张**的除草费用32579元。

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2014年违规拍卖土地、收取张**两个人的身份地的费用、两块地的除草费用算到一块地里、被上诉人不进行土壤分析存在疏忽,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邮寄费177.6元,合计811.6元,由上诉人张会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