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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元江、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刘*瑶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阿*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刘*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责令被告人韩**、刘*瑶退赔被害人安XX的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人韩**、刘*瑶提出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做出(2015)阿**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安XX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刘*瑶及其辩护人杜海燕,证人马X、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韩**成立了阿勒泰**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任该公司监事。2014年7月1日阿勒泰地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关于支持阿勒泰**有限公司产业援疆工作会议纪要》,其中一项内容为阿勒泰**限责任公司无偿援建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兰河克孜加尔水库下游河道整治工程。被告人韩**、刘**以该会议纪要中阿勒泰地委及阿勒泰市政府默许其在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兰河克孜加尔水库下游河道整治工程中可以采金为由,取得被害人安XX的信任,并于2014年8月5日签订虚假工程合同,骗取安XX人民币200万元;认为,被告人韩**、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安XX现金2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会议纪要和协议书中没有说政府同意采金的事实,证人证言没有经过查证属实;与安XX签订的合同不是虚假合同,故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辩护人高**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起诉书认定韩**向安XX称《会议纪要》中政府默许或允许在清理河道工程中采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韩**以政府默许采金为诱饵,安XX因韩**虚构政府默许采金而上当受骗,被骗200万元的指控不成立;3、本案受害人安XX、被告人所涉罪名应当为非法采矿罪;4、被告人韩**设立公司、清理河道并订立合同、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均是合法、正当的行为;5、被告人韩**无逃避、隐匿、转移财物等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条件,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2、韩**和安XX签订合同时我在场,一共签订了一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我在场的时候没有提到过采金的事;3、公司注册是韩**委托我去办理的,注册资金500万元没有缴纳,公司没有开通账户,也没有专业的财务人员,我在公司担任经理、监事,都是按照韩**的指示处理业务,我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辩护人杜海燕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意见,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本案中被告人刘**并未参与合同的实际谈判,只是接受韩**的安排打印合同,安XX支付款项后,该款项的支配权也是由韩**掌握;3、被告人刘**与韩**不是共同犯罪,没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始终没有共谋如何骗取受害人,刘**接受韩**的聘请是打算到阿勒泰发展畜牧养殖业;4、受害人安XX在签订本次合同中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是进行采金,并未对河道进行清淤;5、本案发回重审后并未有新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凿,请法庭宣告被告人刘**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韩**成立了阿勒泰**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4年5月30日首次出资100万元(实际未缴纳),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瑶瑶为公司监事,没有固定的会计和出纳,未开通公司账户;

被告人韩**与刘瑶瑶找到阿勒泰地、市有关单位,要求无偿援建阿勒泰市红墩镇塔**等三个村的防病改水土建和安装工程、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兰河克孜加尔水库下游河道整治工程;2014年7月1日,阿勒泰地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召集有关单位对两项援建工程召开了专题会议,讨论了阿勒泰**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两项援建事宜,形成并下发《关于支持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产业援疆工作会议纪要》,其中一项内容为阿勒泰**限责任公司无偿援建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兰河克孜加尔水库下游河道整治工程;

被**XX通过他人知道此事后,2014年8月4日与被告人韩**进行联系,被告人韩**、刘**以该会议纪要中阿勒泰地委及阿勒泰市政府默许其在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兰河克孜加尔水库下游河道整治工程中可以采金为由,取得被**XX的信任,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韩**以阿勒泰**限责任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被**XX签订了编号2014080501的《承包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兰河克孜加尔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工程范围:桩号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孜加尔段托海至阿克喀仁2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付款方式:乙方被**XX向甲方被告人支付工程管理费460万元,本承包协议签订时,乙方*XX支付甲方被告人韩**定金20万元,签订协议3日内乙方*XX施工设备进场时,乙方*XX支付首期款180万元,2014年底施工停工时,乙方*XX支付甲方被告人韩**人民币60万元,2015年开始施工时,乙方*XX支付被告人韩**人民币200万元;当日被告人韩**又以阿勒泰**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XX签订了编号2014080502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工程面积为:18公里、河道宽度100米范围;工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规避风险,按照受害人安XX的要求,甲方被告人韩**与乙方被**XX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承诺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被**XX在施工过程中,清淤过程中产生的尾料(矿产资源)归乙方*XX所有,由乙方*XX全权处理作为施工费用补偿,甲方韩**不予干涉。签订上述协议有被告人韩**、刘**、被**XX和证人李**、韩XX、马X、安XX在场;协议签订后,被**XX于2014年8月5日给被告人韩**支付定金20万元、2014年8月11日安XX通过转账支付韩**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8月14日安XX通过转账支付韩**人民币80万元,三次共支付管理费200万元;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给被**XX工程队下发了开工通知书,并将设备进驻施工现场开工。被**XX在该河道采金过程中,被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发现并进行阻止,致使采金工作无法进行,被告人韩**、刘**也未能进行相关事宜的协调,并将被**XX缴纳的管理费200万元挪作它用,主要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先前前期工程的人工工资、管理费等,案发后拒不退还;2014年9月20日被**XX报案至阿勒泰市公安局,阿勒泰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1日受案并于9月22日立案。

另,2011年9月2日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阿勒泰市关于制止乱采滥挖维护生态环境的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在阿勒泰市行政管辖区域,禁止一切非法采挖活动。严禁任何人非法采金、药材以及破坏草场等方式采挖石头。尚在从事乱采滥挖的人员,必须立即停止的公告;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一)阿勒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证实阿勒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及立案的事实;

(二)1、被告人韩**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韩**的基本情况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被告人刘瑶瑶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瑶瑶的基本情况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三)2014年9月20日被害人安XX的报案材料,证实1、其听说阿勒泰**限责任公司得到了阿勒泰地区清理河道的工程,河道清理可以开采砂金,正在找合作伙伴的事实;2、2014年8月4日,阿勒泰**限责任公司法人韩**介绍了工程情况,并说已经做好了政府领导和各部门工作,采金没有问题,但只能在合同上写矿物的事实;3、2014年8月5日下午双方签订了编号2014080501的《承包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编号2014080502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协议书》,并支付阿勒泰**限责任公司管理费200万元的事实;

(四)吉**公安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刘**被吉林**乘警支队抓获的事实;

(五)阿**地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阿*农字(2014)01号《关于支持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产业援疆工作会议纪要》,证实2014年7月1日,阿**地委副秘书长、农办(政研室)主任仲**在阿勒泰地区水利局会议室主持召开了支持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产业援疆工作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各相关单位全力配合做好元江公司无偿援助的两项民生工程,预计投资300万元,完成阿勒泰市红墩镇塔**等三个村的防病改水土建和安装工程;预计投资400余万元,完成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兰河克孜加尔水库下游河道整治工程的事实;

(六)2014年8月5日《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协议书》、《开工通知书》,证实1、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韩**以阿勒泰**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安XX签订了阿勒泰市克兰河克孜加尔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即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孜加尔段托海至阿克喀仁2段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期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付款方式:乙方被害人安XX向甲方被告人韩**支付工程管理费460万元,本承包协议签订时,乙方*XX支付甲方被告人韩**定金20万元,签订协议3日内乙方*XX施工设备进场时,乙方*XX支付首期款180万元,2014年底施工停工时,乙方*XX支付甲方被告人韩**人民币60万元,2015年开始施工时,乙方*XX支付被告人韩**管理费200万元;2、当日被告人韩**又以阿勒泰**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安XX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工程面积为:18公里、河道宽度100米范围、工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3、为规避风险,按照被害人安XX的要求,甲方被告人韩**与乙方被害人安XX又签订了《承诺协议书》,乙方被害人安XX在施工过程中,清淤产生尾料中的矿产资源归乙方*XX所有,由乙方*XX全权处理作为施工费用补偿,甲方韩**不予干涉;4、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给被害人安XX工程队下发了开工通知书,并将设备进驻施工现场开工的事实;

(七)2011年9月2日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阿勒泰市关于制止乱采滥挖维护生态环境的公告》,证实阿勒泰市政府禁止一切在阿勒泰市行政辖区内非法采挖活动包括采挖砂金的事实;

(八)、银行明细单、凭证,证实1、被害人安XX于2014年8月5日给被告人韩**支付定金20万元、2014年8月11日安XX(中**银行卡卡号6228462500002263813)通过转账支付韩**(中**银行卡6228483008353788078)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8月14日安XX(中**银行卡卡号6228462500002263813)通过转账支付韩**(中**银行卡6228483008353788078)人民币80万元,三次共支付管理费200万元;2、被告人韩**将55万元支付给候**(李**的妻子,李**称是归还自己的借款)的事实;88万元汇款于被告人刘瑶瑶的银行卡中(刘瑶瑶称是根据韩**的安排支出了);24万元转入被告人韩**的女婿郑**账户上用于归还韩**个人欠款的事实;

扣押清单,证明阿勒泰市公安局从李**扣押人民币55万元,从尹*东处扣押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九)被告人刘瑶**行账户明细、手机银行余额提醒短信,证实汇入被告人刘瑶瑶的账户88万元的去向;

(十)阿勒泰市看守所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9日被吉林省**警支队抓获;

(十一)阿勒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证实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被告人韩**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是该公司监事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韩XX证言,证实1、被害人安XX和被告人韩**签订协议时,对于采金一事被告人韩**同意,但为规避风险,写在承包协议书上为矿产资源回收的事实;2、签订协议时有本人、被害人安XX、被告人韩**、刘**、李**、安XX、马X在场;3、被害人安XX前期支付被告人韩**管理费200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安XX证言,证实1、2014年8月5日,在阿勒**酒店被告人韩**与被害人安XX签订合同时协商过挖金一事,协商以矿产资源回收来代替挖金子的事实;2、签订合同时在场人有安XX、安XX、韩XX、马X、韩**、李**、刘**;3、安XX在施工期间遭到当地人阻拦,当镏金槽被政府没收后找到被告人韩**调解未果,后联系不上被告人韩**的事实;4、被告人韩**收到被害人安XX管理费200万元且没有退回的事实;

(三)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1、其从刘经理(刘**)处拿协议书时,刘**以政府红头文件中”特事特办”为由告知马X市政府对挖金子是默许,故其给安XX看承包协议和政府红头文件时告诉安XX政府同意挖金子一事的事实;2、韩**的朋友李**到宾馆和被害人安XX协商时,有安XX、安XX(音)、韩**(韩XX)、李**在场,当时被害人安XX告诉李**《承包协议书》上没有明确提到挖金子的事情,怕对投资方不利,李**称会和韩**一起再和安XX签订一个补充协议,把采*的事情明确;3、被告人韩**和李**又到宾馆,被告人韩**和被害人安XX商量之后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并且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的事实;

(四)证人乔XX的证言,证实阿勒泰地区农村工作小组召开的关于支持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产业援疆的工作会议,内容就是全力配合阿勒泰**限责任公司无偿援助两项民生工程,一是配合阿勒泰市红墩镇塔**等三个村的防病改水土建和安装工程;二是完成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兰河克孜加尔水库下游河道整治工程,没有其他工程项目的事实;

(五)证人保XX的证言,证实1、保*XX是阿勒**利局副局长,通过吉林挂职到阿勒**利局的副局长蔺**认识被告人韩**,由阿勒泰吉林援疆组织安排,阿**委农办牵头开会,形成了无偿援建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孜加尔下游的河道疏浚工程会议纪要;2、工程交由阿勒泰市政府具体负责实施;3、河道内不准许**,不知道他们在河道内采金,之前政府就提出过严禁在河道内采金的事实;

(六)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1、李**受被告人韩**委托给被害人安XX送达市政府会议纪要、工程图纸的事实;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韩**和被害人安XX协议工程一事,提到挖金子的事情,被告人韩**同意挖金子但写在协议书上市政府不同意,就协商将挖金子一事写成矿产资源回收,施工中产生的矿产资源交由被害人安XX全权处理、被告人韩**与被害人安XX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的事实;3、被告人刘瑶瑶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市政府不允许被害人安XX挖金子,后期工程无法继续,被害人安XX联系被告人韩**未果,被告人刘瑶瑶负责与被害人安XX谈判的事实;4、协议约定被害人安XX给被告人韩**缴纳管理费46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安XX支付被告人韩**定金20万元的事实;

(七)证人巴XX的证言,证实其姓袁的朋友也想干此工程,也看了韩**的合同及会议纪要,被告人韩**第一次见其朋友时称如果你们把这两项工程干完便可以采金,后韩**将该工程承包给安XX,未将工程交给其姓袁朋友的事实;

(八)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欠孟**借款52万元,后经过其女婿郑**两次偿还借款并另付2万元的利息的事实;

(九)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被告人韩**借王**现金13,000元的事实;

(十)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韩**向其借款的过程,2014年5月被告人韩**向付**借款,但是其没有给被告人韩**借款,后韩**告诉其有工程可以淘金的事实;

(十一)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于2014年5月初的工程基本没干的事实;

(十二)证人蔺XX的证言,证实阿勒泰地区委员会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的文件《关于支持阿勒泰**有限公司产业援疆工作会议纪要》是真实的事实;

(十三)2014年10月16日贾XX的说明,证实(1)其作为阿勒泰市副市长发现阿勒泰**限责任公司对河道疏通工程迟迟没有动工,期间有采金行为并建议不用该公司再实施河道疏通工程;2、阿**委农办下发了阿**(2014)01号《关于支持阿勒泰**有限公司产业援疆工作会议纪要》,就阿勒泰市红墩镇塔**等三个村的防病改水土建和安装工程和阿勒泰市克兰河克孜加尔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两项民生工程施工事宜形成了会议纪要的事实;

(十四)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阿市水利局接到群众举报,说有个援疆的公司在克孜加尔水库下游乱采乱挖在采金,就去实地检查,发现在克孜加尔水库下游18公里处的河道内、河道外都有采金的工具镏金槽,明显的看出不是清理河道,实际上是在采金。因老板不在,就口头警告清理河道可以但不允许采金,当时拍的照片能够证明已破坏了牧民的草场,挖开草场也是为了采金而不是清理河道的事实;

三、被害人安XX陈述,证实1、其看了阿勒泰地区委员会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的文件《关于支持阿勒泰**有限公司产业援疆工作会议纪要》,被告人韩**和刘经理(女)(刘**)介绍了工程情况,并说明已做好市政府领导和各部门的工作,采金没有问题,但只能在合同上写矿物资源,写采金不合适的事实;2、2014年8月5日其与阿勒泰**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责任书》和《承诺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规定承包《克兰河克孜加尔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和《农村安全饮用水管网延伸工程》施工及矿产品回收;工期为2014年7月到2017年7月共三年,保证三年开采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兰河克孜加尔水库下游18公里长宽100米范围内的矿物(砂金),其无偿清理河道并开挖16公里自来水工程,并支付阿勒泰**限责任公司管理费460万元的事实;3、其通过转账支付韩**管理费200万元,其中2014年8月5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14年8月11日通过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8月14日通过转账支付80万元的事实;

四、勘验检察材料。阿勒泰市水利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孜加尔水库下游有采砂损毁河床乱采乱挖现象,阿勒泰市水利局工作人员照相取证并上报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1、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韩**与安XX在阿勒**酒店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责任书》和《承诺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规定了安XX承包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兰河克孜加尔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的具体施工细节及尾料回收等问题,并规定了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孜加尔水库下游至塔斯塔克村自来水主管道土建工程,安XX在三年施工期间向阿勒泰**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46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韩**不知道安XX开采黄金且安XX开采黄金的地点不在协议的范围之内;3、被告人韩**与安XX签订协议时有其本人、安XX、李**、韩**、刘**在场,签补充协议时还有马X、安XX在场;4、收取安XX管理费460万元;5、被告人韩**已收取的安XX管理费200万元用于先前的工程施工管理费用、支付人工工资及归还个人欠款的事实;

(二)被告人刘瑶瑶的供述,证实1、公司注册是接受韩**的委托去工商局办理的,公司只有其和韩**两个人的名字,其担任监事,公司没有固定的财务人员、未开通公司账户,收取安XX管理费200万元是本人陪同安XX通过中**银行银卡转账到韩**的账户上,该款项支付了韩**前期的工程款,支付款项均是按照韩**的指示办理的;2、2014年8月5日,韩**与安XX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协商,签完《承包协议书》后,安XX又提出一个补充协议,韩**无意签订,其跟韩**说签不签都没关系,由安XX口述,本人草写、安XX看过并同意后,其按照写的内容打印好,交给韩**和安XX双方签字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刘**无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阿勒泰**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韩**、刘**明知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孜加尔水库下游河道内不能采金,且该公司也未取得采金许可证,主观上无偿占有他人钱财,客观方面表现为两被告人对行为后果持追求态度,并将所骗之钱财用于挥霍或作其它用途,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被告人韩**、刘**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安XX的信任,骗取被害人安XX人民币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阿勒泰**限责任公司没有固定的会计和出纳,未开通公司账户;被告人刘**为该公司的监事,按照被告人韩**的指示处理该公司对外业务,并商定、参与被告人韩**与被害人安XX签订《承包协议书》的细节和修改,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刘**主观方面得知行为目的后,接受被告人韩**的授意和赃款分配,客观方面主动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刘**积极参与该诈骗并与被告人韩**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与被告人韩**不属于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刘**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瑶瑶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刘**对犯罪事实未作全面供述,没有悔罪表现,亦未主动退赔被害人安XX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刘**应当退赔被害人安XX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韩**、刘**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8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瑶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韩**、刘**退赔被害人安XX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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