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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上诉人祁朝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祁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3日祁朝(甲方)与任*(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甲方出油罐车两辆,皮卡车一辆,共同经营供应奇台几个石材厂油品。合同同时约定:出资方式为甲方以油品方式出资,计人民币300000元;乙方出资200000元,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盈余分配与责任承担:每吨油品出库,乙方出一辆40吨的油罐车,负责往奇台运油,每吨180元的提成(包括运费),乙方不负责其他费用以及油款出入帐,乙方负责油品运输(乌市—奇台费用);每月月底付给乙方当月的提成,根据实际吨位结算。甲方如在货运期间油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概不承担责任。合作期满后停工七天内,甲方必须将乙方投资款汇入乙方帐上,待后期合作再入资。协议签订当天祁朝向任*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任*合作投资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油品。2011年9月27日任*出油罐车拉了一车油入库奇台分库,入库净重29540公斤。庭审中,祁朝主张该车油的运费已付清,包含在已付的222000元中,但任*予以否认。后祁朝陆续派车从奇台分库往外拉油。2011年10月底天冷后双方停止拉油并对奇台分库的油品拉运情况进行了盘点,无亏损。

还认定:自2010年开始任*与祁朝、钟**有油品运输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6日进行核算,祁朝、钟**尚欠任*油款93213元(其中含运费款)。2012年5月7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2)米东民二初字第200号(以下简称“2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祁朝、钟**向任*支付欠款6万元,于2012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任*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125.17元,由祁朝、钟**负担。2012年7月10日,任*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012)米东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案款肆万元整,此肆万元款系钟**支付。下剩款及案件诉讼费由任*向祁朝索款,与钟**无关。”

2012年2月29日任*妻子以任*名义向祁朝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祁朝还款108000元”,庭审中任*认为该笔款项系祁朝向其支付的运费;2012年6月4日祁朝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任*妻子转款50000元,任*、祁朝均认可该50000元包括200号案件中的20000元案款;2012年8月13日、2013年4月1日任*分别向祁朝出具收条各一张,载明收到祁朝4000元、5000元;2013年5月15日任*妻子以任*名义向祁朝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祁朝5000元。以上,祁朝向任*付款合计为172000元。2012年7月12日,祁朝向案外人张*通过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庭审中祁朝主张该50000元已由张*转交给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任*当庭亦予以否认。以上付款共计2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祁*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任*、祁*双方均认可双方合伙已经终止,按双方协议约定,合伙终止时祁*应当及时向任*退还全部投资款200000元。任*主张祁*所付108000元系运费,但该款收条中有“还款”二字,不符合支付运费的交易习惯,且任*未提交证据证实除本案投资款外还有其他垫付或预付款项,故该笔“还款”内容应为祁*向任*返还的投资款。2012年6月4日祁*向任*妻子转账的50000元中有200号案件的案款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至于剩余的30000元及2012年8月13日、2013年4月1日、5月15日祁*分别支付的4000元、5000元、5000元,鉴于任*、祁*双方自2010年起就存在2011年9月23日《合作协议》之外的合作关系,祁*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属于退还的任*2011年9月23日《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款,故法院对祁*认为上述款项包括退还投资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祁*应向任*返还投资款92000元(200000元-108000元)。遂判决: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任*返还投资款92000元(200000元-10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供应油品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方出资200000元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该出资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向上诉人返还了投资款项。其中108000元的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运费。对所欠运费的偿还,上诉人打成收到还款的收条,属于正常的,符合交易习惯的行为。不应认定成返还了108000元投资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2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朝答辩称,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当中108000元是在奇台合作时的投资款,双方没有其他的合作事项,也没有其他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祁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权对上诉人祁朝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我们认为祁朝所付的款项都是油款。收款凭证上写明了200000元投资款,至今为止没有收到任何返还的投资款项。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任*、祁*双方均认可双方合伙已经终止,按双方协议约定,合伙终止时祁*应当及时向任*退还全部投资款200000元。任*主张祁*所付108000元系运费,但该款收条中有“还款”二字,不符合支付运费的交易习惯,且任*未提交证据证实除本案投资款外还有其他垫付或预付款项,故该笔“还款”内容应为祁*向任*返还的投资款。原审法院对祁*认为还有已退还投资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上诉人任*、祁*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上诉人任*已交4300元,上诉人祁朝已交2100元),由上诉人任*、上诉人祁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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