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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姚*与赵**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由赵**为姚*装修翰沃建材城的灯具店,工程包工包料,第一笔装修工程款为80000元。姚*先行支付给赵**50000元。工程开工后,赵**为姚*砸了一个门洞计人工费5000元。后因赵**无钱购买后续装修材料,双方经协商解除了装修合同,2015年3月18日,赵**向姚*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翰沃国际建材城二期3C-110-117姚*现金4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5月分二次还清,2015年4月份还一半即22500元,2015年5月全部还清,即22500元”。2015年4月25日,赵**给姚*还款8000元,余款37000元至今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自愿协商解除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就未履行部分的预付装修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还款时间明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出具45000元欠条后还款80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19日刘*出具的10000元人工工资的收据,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10000元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欠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赵**承担380元,原告姚*承担8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我与姚*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解除,我需退还姚*装修款45000元,为此我向姚*出具45000元欠条属实。在装饰装修合同履行期间,我安排刘*为姚*焊接安装翰沃建材城灯具店2楼钢结构,该工程尚未完工,我与姚*解除了装饰装修合同,并口头约定刘*焊接安装钢结构的费用由姚*支付。后我为姚*代付了刘*焊接安装钢结构的费用10000元,另给付姚*款项8000元,扣除该两笔费用,我实际尚欠姚*款项27000元,同意给付欠款2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辩称,我与赵**签订翰沃建材城灯具店装饰装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赵**安排刘*为我的灯具店焊接安装2楼钢结构属实。因装饰装修合同的解除,赵**向我出具45000元欠条,并口头约定赵**若在2015年5月付清全部欠款,我同意支付焊接安装钢结构的人工费,但因赵**未按约定付清款项,我亦不同意承担焊接安装钢结构的人工费。另装饰装修合同解除后,我让刘*将其未完工的钢结构后续工程施工完毕,并向刘*支付后续人工费3000元。我同意扣除8000元后,要求赵**给付欠款37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提供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证实,赵**安排他为姚**建材城灯具店焊接安装2楼钢结构,工程尚未完工,赵**与姚*即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姚*让他将钢结构未完成的后续工程继续干完。姚*灯具店焊接安装2楼钢结构工程人工费共计13000元,其中赵**支付人工费10000元,姚*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后续工程人工费3000元。

本院认为

上诉人赵**对证人刘*证言无意见。被上诉人姚*对证人刘*证言有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证言中焊接安装钢结构人工费用一节缺乏相关证据补强,对证人刘*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与解除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7000元款项属实,应予偿还。上诉人认为焊接安装钢结构人工费用10000元应予扣除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焊接安装钢结构人工费用一节,当事人若有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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