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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与被告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1年9月,我与被告杨**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我承包被告杨**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地窝堡村五队自建房屋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730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不予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属实。建房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工程应在2011年10月10日前完工,但原告至今没有交工,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龚**与被告杨**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龚**包工包料承包被告杨**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地窝堡村五队自建房屋的建设工程。具体内容:一、本房屋结构为水泥浇筑砖混,屋顶为水泥空心板;二、房屋净高,地一层3.0米,一楼3.2米,二楼和三楼为2.8米,地面为10公分混凝土,内外墙全部抹灰,不做保温;三、电路为1.5mm普通电铝线,接上下水,无暖气;四、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30元,包括:整楼主体、楼顶保温楼渣(30cm)和3mmSBS防水,内外墙抹灰、铺设电路及上下水管道及门窗(普通塑钢窗);五、付款方式:首付40%的工程款,完工后付50%的工程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六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六、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建方应确保施工安全,如出现安全事故由承建方承担全部责任;七、工程在2011年10月10日前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595000元。后双方中止了合同。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已被征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申请对其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建**有限公司(下称建**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建**司于2016年2月2日做出(2016)建力基鉴字第007号初始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意见:房屋工程造价合计762601.80元(按建筑面积1044.66平方米,每平方米730元计算),其中未完工程造价合计157411.50元。原告龚**与被告杨**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建**司于2016年3月14日回复:房屋工程造价合计762601.80元,双方无争议的未完工程部分造价合计106712.60元,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工程:1、室内5cm混凝土地面1044.6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为20893.20元;2、室内5cm混凝土施工完成量4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为8200元,共计29093.20元。原告龚**与被告杨**对该复议结果仍然持有异议,但建**司对该复议结果未做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龚**与被告杨**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建**司(2016)建力基建鉴字第007号初始鉴定报告意见书、复议书回执及本案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工程已被征收,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答辩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5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已完工程部分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建**司复议书回执中所列争议项目:1、合同约定室内混凝土厚度是10公分还是5公分;2、原告是否完成了410平方米的混凝土地面处理。关于合同约定混凝土厚度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关于混凝土厚度5公分处有涂改痕迹,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关于混凝土厚度10公分处无涂改痕迹,故本院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认定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厚度为10公分。关于原告是否对室内410平方米地面进行混凝土处理的问题,由于原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当证明其对室内410平方米地面进行了混凝土处理,但由于涉案房屋已被征收,且从现有证据中无法证实原告完成了该部分义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视为争议项目为未完工程部分即认定未完工程部分造价为135805.80元(29093.2元+106712.60元)。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730元计算,1044.66平方米为762601.80元,扣除未完工程部分造价135805.80元及已付59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1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支付原告龚**劳务费31796元。

以上被告杨**共计给付原告龚**31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金额110000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31796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29%。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2320元(原告龚**已预交13570元)由原告负担71%即8747.20元,由被告杨**负担29%即3572.80元,被告杨**负担部分同劳务费一并给付原告龚**;本院退还原告龚**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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