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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市广**通果汁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克**物资总汇(以下简称广源达物资总汇)诉被告阿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达物资总汇的委托代理人常凤丽,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源达物资总汇诉称:2012年,被告因新建厂房需要,陆续通过其公司采购员严某某向原告购买电力材料。截止2014年1月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092.5元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420.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请求,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没有欠付原告那么多货款,要以供货清单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限公司因新建厂房需要,陆续通过其公司采购员严某某向原告广源达物资总汇购买电力材料。2013年5月24日,被告公司采购员严某某收到原告发票金额共计530470.3元,经严某某确认有两张金额合计为11050元的发票,被告公司没有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0日期间,被告公司采购员严某某将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46777.5元侵占,2015年8月4日,被告公司采购员严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温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合计57827.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的出具发票清单,用以证明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530470.3元,截止2013男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376561.3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本院向时任被告公司采购员严某某核实,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其确实收到原告公司530470.3元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2015)温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时任被告公司采购员严某某侵占了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46777.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严某某个人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1050元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根据本院向时任被告公司采购员严某某核实,其确实收到该两张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85318.7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原告向其提供的发票及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发票与实际发货金额不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6、本院向严某某调查笔录。

7、原、被告当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源达物资总汇欠原告恒通**公司货款46777.5元未付,有(2015)温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5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和被告公司采购员严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8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发票金额与实际供货清单金额不相符,但被告公司该笔货款是按照供货清单金额向原告支付,并未按照发票金额付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达物资总汇货款57827.5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达物资总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阿**有限公司于承担1275元,由原告**源达物资总汇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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