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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源诉被告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源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从案外人处租赁800亩土地进行农业种植,之后被告从原告处转租了100亩地种植。在种植过程中,由原告统一将800亩地的水、电及其他费用先行垫付,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垫付款,并在2015年8月31日结算后,确认人垫付款3141元,同时约定此100亩地的水资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后昌吉州统一按照种植面积收取水资源费,被告种植的100亩地应按165元/亩缴纳水资源费。原告将其租赁的800亩地的水资源费全额交纳,但被告未将原告垫付的100亩土地16500元的水资源费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垫付款19641元(其中垫付的水电费等3141元,垫付的水资源费16500元);2、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381.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方承包原告方土地实际上是94亩而不是100亩,原告主张的水资源费从来被告无从知晓,对垫付的水电费3141元认可,但利息损失不存在,双方没有约定垫付的水电费偿还时间。

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方*处承包了800亩土地。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2015年10月10日土地合约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方*的800亩土地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在2015年10月10日解除;案外人方*收到原告余**的水资源费46500元。

经质证,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土地合约解除协议无法证明方*是否收到原告交纳的水资源费,且方*无权收水资源费。因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方*的协议,没有被告的参与和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提出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3、结算单一张,证明2015年8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3141元的水电费未付,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均按100亩地计算,100亩水资源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水资源的收费标准是按昌吉州统一种植面积收取的。

经质证,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结算水电费部分予以认可,对”关于王**承包种牛场方刚地的100亩地,水资源费用由承包人王**(王**)承担,具体费用按政府部门实际征收费用为准。”这段内容不认可,提出这段内容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除非相关部门收取费用,否则土地发包方是无权收取任何费用的。因被告对该结算单中关于水电费部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结算单中水电费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结算单中”关于王**承包种牛场方刚地的100亩地,水资源费用由承包人王**(王**)承担,具体费用按政府部门实际征收费用为准。”这段内容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结果算单中”关于王**承包种牛场方刚地的100亩地,水资源费用由承包人王**(王**)承担,具体费用按政府部门实际征收费用为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土地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水资源费没有相关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9日,原告余**与案外人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方*将8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余**,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地500元。原告承包该800亩土地后,经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其中的100亩地租赁给被告。2015年被告在该100亩土地上种植了打瓜,在种植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水费、电费、修泉费、蜜蜂采蜜费等费用。2015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在结算单上列举费用名称数额、扣减被告己支付的部分费用后,被告仍欠原告3141元未支付。结算单尾部记载”关于王**承包种牛场方*地的100亩地,水资源费用由承包人王**(王**)承担,具体费用按政府部门实际征收费用为准。”因被告未支付该费用,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多少亩;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水资源费和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承包案外人800亩土地后,将其中的100亩土地转租给被告,对于该100亩土地的转租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转租的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转租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在2015年8月31日的结算单中均是以100亩为基数计算相关费用,故本院确认双方转租土地的亩数为100亩,对被告称为94亩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垫付款3141元因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水资源费16500元,虽然在结算单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但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方*的《土地合约解除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己向案外人交纳水资源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资源费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结算单中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拖欠垫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利息损失为:48.16元(3141元4.6%÷12个月4个月,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垫付款3141元,利息48.16元,合计3189.16元;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38.8元,由原告余**负担200.8元,被告王**负担38元,被告王**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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