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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宿**煤矿西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12月22日阿克苏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申请人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3月19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受到的职业病为工伤七级。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仲裁委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的合法性,以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认可,仲裁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庭,仲裁程序违法。

2、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1日身体受到伤害(锁骨骨折)被认定为工伤,以及原告患职业病诊断为尘肺一期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

3、《阿克苏地区初次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锁骨骨折以及患职业病尘肺一期,经鉴定结论分别是工伤十级级和工伤七级。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

4、出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工作处发生工伤,后原告进行住院两次进行治疗,被告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辩称,原告是在2008年8月在冯*先从事采掘工作,因此,原告的工资应由冯*先承担。被告于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底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应当起诉冯*先和社保局,同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停工证明,故原告不应向被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被告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温宿县社保局出具的工伤保险历年缴费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了从2008至2011年12月底的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当向温宿县社保局主张权利,提出行政诉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时间是2008年到2011年,受伤是2013年,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2、博孜墩煤矿L2采区采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该合同十三条约定,原告工伤保险赔偿因由冯**承担。原告对该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该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原告受伤是在2013年年底。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核实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7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2月原告因工左锁骨骨折,此后原告分别在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日(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以及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二个月),2015年4月23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十级。停工治疗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4年12月22日阿克苏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3月19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7月9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七级,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没有停工进行过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现将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被分别鉴定为工伤十级及工伤七级,并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生效,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工资证明,因此本院参照阿克苏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76元标准计算原告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因工锁骨骨折被确定为工伤住院治疗以及根据先后两次诊断证明的医嘱,证明其停工留薪为6个月,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6个月×3776元=22656元。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被告申请停工留薪的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65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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