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麦盖提**限责任公司与日照山**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天宇建**任公司诉被告日照山**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天宇建**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山**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砼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原告给被告提供了381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款为14914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149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日照**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砼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又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混凝土的价格在原有价格上每立方增加30元;2011年5月25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混凝土的价格在原有价格上每立方再增加40元;即两次补充协议将混凝土的价格在原有价格上每立方增加了7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原告给被告提供了381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款为14914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且至今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11年4月3给签订的《商砼供销合同》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提供与被告在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25日分别签订的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混凝土价格在原有价格上每立方增加了70元;4、原告提供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发货单5份,证明2012年原告给被告提供了381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款为14914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商砼(混凝土),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各项证据,经质证,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商砼款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日照**程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麦盖提天宇建**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商砼款149145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3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日照山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喀什**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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