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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棉花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9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新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效益较好,考虑到物价上涨,自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被告将原本属于职工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从单位的盈利中进行了缴纳。后被告根据新棉集团通知精神,及时通知各厂厂长进行协商,并向各厂职工公布了《关于扣取职工个人应缴纳统筹金的通知》及内部明电,在职工无异议后,扣回了该部分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1年8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年休假申请,同时,从每/年的3月至8月期间所有职工都处于带薪休息阶段。

另查明,麦盖提**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麦劳仲字第04号裁决书,对原告申请的工资、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利息与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三项主张均未支持,原告王**于2013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在(2012)麦劳仲字第04号裁决书载明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利息与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共计6159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其适用的法律互相矛盾,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裁定而非判决。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判决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程序违法。5、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支持诉讼请求而没有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棉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根据上诉人王**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麦**法院原立案庭庭长宋**的证言,证明其未在2013年1-4月期间收到过上诉人的起诉状。上诉人认为证人没有如实陈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麦**法院原立案庭副庭长贾*的证言,证明其未在2013年1-5月期间收到过上诉人的起诉状,其担任立案庭副庭长后在7月期间清理旧存案件时发现了上诉人递交的诉状,当时诉状上落款的时间记不清了,因起诉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故通知上诉人进行补充完善。上诉人认为该证言前后矛盾,但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5月之前递交过起诉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3、麦**法院立案庭张*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8月调整到立案庭工作,上诉人来起诉后,其从立案庭留存的案件中找到了上诉人以往递交的材料,经审核符合立案条件就立案了,之前没有立案。上诉人认为该证言前后矛盾,但可以证明本案之前就立案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认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不当,应认定为2013年6-7月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麦盖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了(2012)麦劳仲字第04号裁决书,当事人若不服该裁决,应当在收到该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宋**等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1-5月期间麦**法院未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7月左右在清理旧存案件时发现了上诉人递交的起诉材料,但因不符合立案条件,故通知上诉人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后再提起诉讼。虽然一审案卷中上诉人递交的上诉状及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状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9月16日,但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时间不符,本院认定上诉人递交起诉状的时间应当在2013年6-7月期间。因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鉴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对上诉人称一审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利息、赔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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