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裴**与阳光财产**喀什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裴**诉被告阳光财产保**喀什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甘**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柴大来及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喀什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死者李**与被告王**在麦盖提县喀什监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死亡,麦盖提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死者李**生前抚养其弟弟李**及母亲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产保**喀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喀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77140元,丧葬费27200元;3、被告王**支付原告扶养费185692元。4、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扶慰金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喀什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辩称:本案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诸多不合理之处,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判决。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所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费用,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应承担多少。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13年12月5日由麦盖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85号事故认定书,以证明:1、事情发生的经过和李**死亡的结果和事故的责任以及保险的范围;2、事故认定的责任是同等责任。

2、2014年2月25日由麦盖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维持事故认定结论。

3、2015年3月4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新公(信)复核字(2015)22号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证明维持事故认定结论。

4、喀**政治处出具的二份证明,以证明:1、死者与原告裴**是母子关系,与李*是父女关系,与李**是兄弟关系,以及李**精神残疾,由死者李**扶养。

5、残疾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患精神残疾,伤残等级为二级。

被告王**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予以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对喀**政治处分别于2015年5月1日、6月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问题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喀**政治处是喀什监狱的一个职能部门,并非法人独立个体,是主管喀什监狱思想政治工作的一个职能部门,该职能部门未在进行调查的前提下出具关于李**与李**的扶养关系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扶养关系证明应当由相关社区或民政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开具。另外该两份证明按照一般情况应当由领导签字。李**由母亲以及其他的兄弟姐妹共同扶养,而喀**政治处只写明李**为扶养人,显然不符合逻辑。虽然王**不认可这两份证明,但是认可李**、裴**、李*之间的身份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原告李**由死者李**扶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为在麦盖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中可以看出死者李**有五个兄弟姐妹,李**应该还有其他兄妹共同扶养;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死者李**骑自行车在麦盖提县喀**狱路段与被告王**驾驶的新Q-86333号车相撞,造成李**死亡。经麦盖提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李**生有一女取名李*,现年二十七周岁,其母亲裴**无收入来源,现年八十一周岁,李**还有五个兄弟姐妹,老大李**已去世,李**、李**、李**都是喀**狱的工人,其弟弟李**现年四十七周岁,患精神残疾,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新Q-86333在被告阳光财产保**喀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喀什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以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王**与死者李**以50%的比例共同承担。死者李**的死亡赔偿金为23214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64280元,丧葬费54407元/年(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27200元。死者母亲裴**已八十一周岁,其扶养费按五年计算,即17685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5年=88425元,李**的扶养费为17685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353700元。由于原告李**患有精神病,其母亲年老,且无经济来源,故李**及其母亲裴**应由四个兄弟姐妹共同扶养,扶养费应计算为:裴**扶养费为88425元÷4人=22106.25元,李**扶养费为353700元÷4人=88425元,以上合计602011.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喀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剩余492011.25元应由被告王**与死者李**以50%的比例共同承担,即492011.25元*50%=2460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喀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应赔付200000元,剩余46006元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法定因素,被告王**承担同等责任以及考虑酌定因素,即当地经济状况,将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喀什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喀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李**、裴**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喀什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李**、裴**赔偿2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李**、裴**支付赔偿款56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司喀什支公司负担3658元,由被告王**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