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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建筑工程**公司诉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及委托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塔式起重设备拆卸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拆卸位于被告承建的麦盖**际项目部的塔吊,拆卸费为60000元、运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拆卸塔吊,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拆卸费60000元、运费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拆卸费60000元、运费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塔式起重机械拆卸合同,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拆卸位于麦盖提县华龙国际项目部工地塔吊一台;2、证明拆卸费用为60000元;3、证明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约按照未付拆卸费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

二、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塔式起重设备拆卸交接表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塔吊已由原告拆卸完毕并向被告交接,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一份,以证明与证据一相印证,被告同意原告拆卸位于麦盖提县华龙国际项目的建筑起重设备。

四、建筑塔式起重机拆卸安全协议,以证明与证据一相印证。

五、建筑塔式起重机拆卸安全技术交底,以证明与证据一相印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拆卸位于被告承建的麦盖**际项目部的塔吊1台,拆卸费为60000元。合同约定拆卸验收完毕后付清拆卸费用,如未付拆卸费,乙方额外收取按照每日3%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塔式起重设备拆卸交接表,原告已将吊塔拆卸完毕并向被告交接。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了加盖原、被告公章的《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且原、被告之间履行了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卸费6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运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运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拆卸费60000元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喀什玉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拆卸费60000元;

2、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喀什玉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

3、驳回原告喀**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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