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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u吐**、阿**与麦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阿**因与被上诉**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麦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阿**及其委托代理人那斯尔江·依布拉音,被上诉**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艾**、阿**之女吾热古丽·艾沙因心动过速住进麦盖**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病毒性心肌炎,但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要求自动出院,2014年2月16日出院时,医生诊断为心律失常、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后吾热古丽·艾沙死亡。麦**卫生局于2014年3月13日委托喀什地区医学会进行鉴定,喀什地区医学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喀医鉴(2014)第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载明:1、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2、医方的诊治正确,不存在误诊;3、因患者病史短,复杂,进展快,不能完全除外医方的漏诊,医方转诊制度欠缺,但以上不足与患者的死亡不能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4、患者死亡与本身疾病严重及疾病进展快有直接关系,麦盖**医院以上行为和做法有一定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和事实,构成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鉴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再次鉴定。另查明:二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其女吾热古丽·艾沙生前在麦盖**中学读书。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申请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26152.5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赔偿比例是多少;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9123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具体数额是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麦盖**医院在为原告之女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和事实,构成医疗事故,影响到原告之女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麦盖**医院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喀什地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的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因此酌定被告麦盖**医院对原告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经该院询问确定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比例鉴定,但经审查喀什地区医学会鉴定人员、鉴定组织、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合法,且此鉴定结论已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因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原告之女户口所在地为麦盖提县巴扎结米乡五一林场1组086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计算,原告提出的死者生前在麦盖**中学读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现确定原告死亡赔偿金为174840元(8742元∕年×20年)、丧葬费22899元(45798元÷2),合计196768元×20%=39547.8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91236元,考虑法定因素,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考虑酌定因素,被告的主体类别为国家事业单位,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将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艾**、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3547.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艾**、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原告艾**、阿**负担3589.60元,被告**民医院负担897.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艾**、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死者从2012年9月就在麦盖**中学就读,应当视为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2、本案的医疗事故属一级甲等,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太低;3、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请求是错误的,且将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0%也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81392元。

被上诉人辩称

麦盖**医院针对上诉人艾**、阿**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虽然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提高,但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无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艾**、阿**要求被上诉**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18139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麦盖**医院应承担何种的赔偿责任比例较为妥当。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上诉人艾**、阿**之女吾热古丽·艾沙的死亡,喀什地区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艾**、阿**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麦盖**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划分比例适当,两上诉人上诉要求麦盖**医院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以户籍来进行区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虽然本案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麦盖**中学出具的证明,以此证实死者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但该证明仅能证实死者在麦盖**中学就读,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如果要按城镇标准计算,那主要生活来源和开支都应在城镇上,即收入和支出都和城镇户籍的人没什么差异。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女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此外,上诉人之女虽然在城镇就读,但因其尚未成年,没有收入来源,父母在农村又是以种田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精神抚慰金部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4000元过低,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结合鉴定意见书和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上诉人主张按照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的10倍来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关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对此也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7元(上诉人艾**、阿**已预交1699元,剩余6798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上诉人艾**、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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