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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疏勒**心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宏业空心砖厂(下称宏业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麦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宏业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承建麦盖提县希依提墩乡、央塔克乡富民安居工程,从原告疏勒县宏业空心砖厂购买红砖2338000块,共计93402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740000元,尚欠19402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庭审中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红砖款19402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经该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宏业空心砖厂支付红砖款1940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4元,减半收取2090.2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确实于2013年6月1日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在上诉人还清欠款之后,被上诉人宏业砖厂已经归还,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欠条系伪造。此外,被上诉人供应的砖块中有10车砖(每车36000-37000块)在拉到工地后就已经损毁,致使上诉人支出了有关铲车费和罚款,当时被上诉人同意在最终算账时将上诉人支出的费用去除,但一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宏业砖厂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供了2013年6月1日其本人向被上诉人宏**厂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宏**厂一审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欠条系李**在2013年6月1日双方算账时出具的第一份欠条,因数额不对,李**要求收回该欠条,但宏**厂承诺撕毁欠条,后双方在核对数额后,李**又重新向宏**厂出具了第二份欠条,故宏**厂手中的欠条系无效欠条,而李**现在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其已将欠款付清。经质证,宏**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欠条上有改动的痕迹,宏**厂一审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李**主张欠款已付清应当提供付款的证据,在其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任何说辞均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宏业砖厂红砖款19402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宏**厂起诉李**要求给付红砖款194020元,其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1日由李**出具的欠条,宏**厂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李**对于双方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其上诉称该笔欠款已支付完毕,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同为2013年6月1日的欠条以此主张在将欠款支付完毕后从而收回了欠条,宏**厂对李**提供的欠条也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欠条系第一次算账有误,后将欠条退回了李**,在重新确认了欠款数额后李**向宏**厂又出具了第二份欠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3年6月1日算过两次账,两份欠条究竟哪一个在先已无意义,本案的关键在于欠款是否已付清,从李**手中持有欠条的事实来看,宏**厂主张算错账后将李**出具的第一份欠条退还给李**的说法符合常理,而重新算账后李**出具的第二份欠条,宏**厂一直在保存。现李**既然承认自己应付的款项已付清,就应提供已付款的有关证据,诸如宏**厂出具的收据,或者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作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在李**并未提供已付款的直接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仅以手中所谓付清款项后收回的欠条来抗辩宏**厂所持有的债权凭证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上诉人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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