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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伟诉被告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伟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20%“库车本色酒吧”份额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其余200000元于第一次付款后四个月内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00000元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037元(300000元×6%÷365日×18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孙**与被告周*及案外人徐*、沈某某合伙出资成立“库车本色酒吧”,经协商四人根据出资各占25%份额。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300000元价格向被告转让酒吧20%份额,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其余200000元于第一次付款后的四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另查明,案外人徐*于2015年4月30日亦向本案被告转让了20%的酒吧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合伙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2015)库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向被告转让合伙份额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价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00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本应支付于原告的转让款不予支付,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主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8037元计算有误,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重新确认为6730元(300000元×4.60%÷365×178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转让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3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93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966元,由原告孙**承担13元,由被告周*承担2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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