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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与温宿县克孜勒镇人民政府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经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宿县克孜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孜勒镇政府)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中东、委托代理人芦尧,被上诉人克孜勒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唐晓冬,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克孜勒镇政府与经**司签订工程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经**司于2011年3月24日前对温宿县克孜勒镇给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成并提交基础咨询成果报告8本,约定咨询项目收费60000元,克孜勒镇政府自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前期咨询费30000元,咨询产品交付时,再向经**司支付剩余咨询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克孜勒镇政府向经**司支付前期咨询费30000元,经**司委托重庆**设计院于2011年7月完成克孜勒镇供排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将报告交克孜勒镇政府。

2013年11月22日,克孜勒镇政府与新疆德**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测绘合同,由新疆有**院有限公司完成温宿县克孜勒镇基础设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后经**司索要剩余30000元咨询费,克孜勒镇政府以经**司交付的咨询报告不具备专业资质无法通过评审为由拒付剩余咨询费,经**司诉至原审法院。

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3月4日发布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咨询单位专业资格,按照31个专业划分:(二十七)市政公用工程;(二十八)建筑;本案中,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的专业资质范围:建筑、轻工。新疆有**院有限公司的专业资质范围:有色冶金、钢铁、建筑、建筑材料、火电、市政公用工程(给排水、燃气热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经**司与克孜勒镇政府签订工程咨询合同后,经**司委托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出具咨询报告虽不具备给排水咨询专业资质,但经**司不具备该咨询专业资质的行为仅违反部门规章,并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技术咨询合同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但经**司作为合同一方明知未取得给排水技术咨询资质,仍然与克孜勒镇政府订立合同,致使克孜勒镇政府再次委托其他机构完成技术咨询报告,经**司具有缔约过失责任,对经**司要求克孜勒镇政府支付咨询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克孜勒镇政府关于经信公司隐瞒资质签订合同,致使咨询报告未能通过评审,请求撤销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查,克孜勒镇政府认可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撤销权,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克孜勒镇政府主张合同撤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信公司关于撤销权消灭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克孜勒镇政府在合同签订之初,就应对合同相对方经信公司的咨询资质进行审查,因克孜勒镇政府对合同相对方咨询资质审查不谨慎,而对经信公司在不具备咨询资质完成咨询报告所产生的后果亦应承担责任,对克孜勒镇政府主张经信公司返还已支付30000元咨询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阿克苏**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温宿县克孜勒镇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经**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我方未取得给排水技术资质,具有缔约过失责任,属认定错误。重庆轻工业设计院具有咨询类供排水资质,其向克孜勒镇政府编制了克孜勒镇总体规划、克孜勒镇贸易市场详细规划以及克**供排水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在温宿县通过。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要求,由乙方负责返工,直至符合规定要求为止。”但克孜勒镇政府从未向我方提出过资质问题,而另行委托他人编制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且克孜勒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也并未提出经**司没有资质。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找他人编制报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向经**司支付剩余咨询费和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经**司全部诉讼请求即支付剩余项目咨询费30000元,支付违约金2961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克孜勒镇政府针对经**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经**司具有缔约过失责任正确。经**司作为专业的工程咨询公司对自己的经营范围应当是明知的,其不具有给排水技术资质,与我方签订合同,具有缔约过失。其通过的另两份报告涉及的专业范围是经**司所具有资质,而本案未通过的报告就是因为经**司不具有给排水技术资质。这是一审法院到阿克苏地区发改委调查后得出的结论。经**司上诉认为其具有资质,与事实不符。我方委托经**司制作的可行性报告,是立项项目,因无资质,我方曾要求经**司进行处理,但经**司未予解决,使得我方另行委托第三方制作报告。对于报告是否存在抄袭,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经**司提出合同约定可以返工,但资质问题不是可以返工解决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温宿县克孜勒镇总体规划图册,证明城市供排水是城市总体规划一部分,总体规划报告已通过审批,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具有城市给排水工程咨询资质。证据2、温宿县克孜勒镇综合市场详细规划图册,该规划也通过了审批,而其中也涉及给排水工程,证明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具有给排水工程咨询资质。克孜勒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此两份规划与本案给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并无关联。这两份规划通过审批,说明经信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但经信公司并不具备涉案给排水项目工程咨询资质。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克孜勒镇政府是否应当支付经信公司剩余的咨询费及违约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与克孜勒镇政府签订合同后,经**司向克孜勒镇政府交付了由重庆市**新疆分院出具的《克孜勒镇供排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上诉认为其交付的报告作出主体具有咨询类供排水资质。但从该报告中所附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中载明其专业仅为“建筑、轻工”。根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咨询单位专业资格划分为31个专业。而给排水工程则是属于这31个专业中第(二十七)项市政公用工程。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并不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资格。**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经**司上诉认为克孜勒镇政府并未通知其《克孜勒镇政府供排水可行性研究报告》存在资质问题,而擅自找第三人编制报告,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若**公司提供成果文件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要求(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为准),由经**司负责返工,直至符合规定要求为止。现克孜勒镇政府认为经**司提交的第三方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具有资质,应当通知经**司予以解决。克孜勒镇政府虽陈述其发现报告作出主体不具有资质后,已通知经**司工作人员予以补正,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克孜勒镇政府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经**司所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对交付成果质量的认可。且该报告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7月,克孜勒镇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新疆德**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签订时间却是在2013年11月22日,合同内容也并非是本案的给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而其提交的新疆有**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出具的温宿县克孜勒镇基础设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并非系给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经**司交付的报告未通过阿克苏地区发改委的审批系因出具主体不具有资质。因此,虽然本案中经**司所交付的报告出具主体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不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资格,但克孜勒镇政府未能证明报告未通过阿克苏地区发改委的审批系因出具主体不具有资质,且其亦未在交付后合理期限内向经**司提出报告存在资质问题,故其应当支付经**司剩余咨询费。对于经**司主张的违约金,因经**司向克孜勒镇政府提交的报告作出主体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确不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资格,经**司亦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违约金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信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温宿县克孜勒镇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阿克苏经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温宿县克孜勒镇人民政府支付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剩余咨询费30000元;

驳回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25元,由温宿县克孜勒镇人民政府负担645元,由阿克苏**限责任公司负担64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25元(经**司已预交),由温宿县克孜勒镇人民政府负担645元,由阿克苏**限责任公司负担64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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