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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胜**有限公司诚信分公司与王光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诚信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筑公司诚信分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利建筑公司诚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9日,王光荣与胜利**信分公司签订《拜城温州城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胜利**信分公司将位于拜城县温州城3、4、5、6号楼及地下车库面积60000平方米的工程劳务分包给王光荣,承包方式为单包劳务主体工程施工全部内容(含部分机械工具设备材料);主楼±0以上300元/平方米,±0以下及车库另计算系数;合同签订日期起7日内王光荣向胜利**信分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开工日期不能超过签订合同之后一个月。合同签订后,王光荣于2015年5月13日向胜利**信分公司交纳订金500000元,胜利**信分公司向王光荣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光荣拜城县温州城项目3、4、5、6号楼订金”。拜城县温州城3、4、5、6号楼及地下车库至今未能开工,王光荣遂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胜**公司诚信分公司与王**于2015年5月9日签订劳务合同书时承诺涉案工程于合同签订之日一个月内即2015年6月9日之前开工,并收取了王**的订金500000元,现该工程至今尚未开工,胜**公司诚信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故胜**公司诚信分公司应当将订金500000元返还给王**。因胜**公司诚信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王**造成利息损失,胜**公司诚信分公司应支付王**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17062.5元(500000元×4.875‰×7个月)。综上,王**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胜**公司诚信分公司退还王**订金500000元:二、胜**公司诚信分公司支付王**利息17062.5元(500000元×4.875‰×7个月,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胜利建筑公司诚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5月9日我公司与王光荣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后因故未按时开工。原审法院依据月息4.875‰的贷款标准计算我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有误。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人**行的同期贷款月息为4.667‰。因此,即使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承担16334.54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光荣答辩称:胜利建筑公司诚信分公司上诉是为了拖欠给付时间,其与我签订的劳务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拜城温州城劳务合同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胜利建筑公司诚信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而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诚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胜利建筑公司诚信分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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