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与被上诉人向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向忠*之委托代理人唐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焦**2013年5月3日起在向**经营的农资店分期购买农资,焦**亲笔签名的8次欠款凭证,拖欠货款共计8429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焦**2013年在向**经营的农资店购买农资,焦**欠向**的农资款共计8429元的事实;有向**提供焦**签名和认可的8次欠款凭证证实,予以确认。向**主张焦**支付拖欠的农资款84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焦**辩称自己已经向向**的亲戚支付过该笔农资欠款,经与向**亲戚电话联系,未得到焦**已支付过该农资欠款事实,焦**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焦**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向**主张焦**支付逾期利息1686元,因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向忠群支付拖欠货款8429元。二、驳回向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焦**承担。
上诉人诉称
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资店是被上诉人的亲戚向**所开,欠付农资款已经支付向**,向**未将账本上的欠条划掉,要求和向**对质,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忠*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向忠生来新疆仅一、二个月,不可能开农资店,农资店是被上诉人开的,上诉人主张付清欠款没有相应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联堂出具的八张欠条,足以证实上诉人焦联堂与被上诉人向忠琼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上诉人焦联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应当履行交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一审依据焦联堂出具的欠条判令焦联堂给付向忠琼农资款证据充分。焦联堂上诉主张农资店是向忠生所开,欠款已支付向忠生,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联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