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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松饮食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地区煤矿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松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和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地区煤矿中心委托代理人唐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甲方(青松**公司)与乙方(地区煤矿中心)签订《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阿克苏市西郊,座落在英巴扎区英巴格路,宗地编号30—04—001,图号50.55—50.00,土地等组肆级,面积为14614平方米(其中:房屋2000平方米、果园6亩、温室2亩、葡萄20架),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及现状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本合同转让的宗地,已纳入阿克苏市总体规划;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总额为2699936.5元(该款2007年5月底前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中含该宗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10日内,乙方须以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伍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宗地转让时定金转作出让金,其余款项在甲方将该宗土地手续办结交付乙方时最迟不得延期超过一个月付款;本次宗地交易的一切手续和费用,以及该宗地由原批准用途变更为建设用地等手续均由甲方负责办理和承担支付,乙方协助办理;如果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应付款项(除出让金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费

用的0.01%缴纳滞纳金;本合同自乙方向甲方交纳伍拾万元

人民币定金之日起二十日内,甲方将该宗地转交给乙方,双

方办理交接签字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青松**公司向地区煤矿中心交付了转让的土地,地区煤矿中心先后向青松**公司支付定金500000元及土地转让款共计1620000元,该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另阿克苏市国土资源档案馆于2006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宗地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地区煤矿中心与青松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亦出具了该宗地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故地区煤矿中心与青松饮食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10日内,乙方须以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5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宗地转让时定金转作出让金,其余款项在甲方将该宗土地手续办结交付乙方时最迟不得延期超过一个月付款,本次宗地交易的一切手续和费用,以及该宗地由原批准用途变更为建设用地等手续均由甲方负责办理和承担支付,乙方协助办理”,据此约定,地区煤矿中心支付500000元定金后,青松饮食服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土地手续办结,现地区煤矿中心已向表松饮食服务公司支付500000元定金,青松饮食服务公司应予协助地区煤矿中心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青松饮食服务公司未予办理,已构成违约,因此地区煤矿中心要求青松饮食服务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青松饮食服务公司辩称地区煤矿中心未

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定金及土地转让款,但地区煤矿中心

支付款项后青*饮食服务公司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且即便延期付款也不影响青*饮食服务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合同对此没有作出约定,故本院对青*饮食服务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青*饮食服务公司协助原告地区煤矿中心办理所购宗地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青*饮食服务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青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尚可,但就定金的给付,被上诉人地区煤矿中心违约,原审法院却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地区煤矿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地区煤矿中心辩称:双方对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性及有效性无异议,原审基于此判决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定金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支付定金时间已变更。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也不符合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松饮食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地区煤矿中心基于自愿签订的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争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青松饮食服务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地区煤矿中心交付转让的土地,被上诉人地区煤矿中心支付转让款162元及定金50万元交付的时间等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青松饮食服务公司在被上诉人地区煤矿中心违反约定支付定金及土地转让款的情况下,仍接受转让款,应视为合同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青松饮食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青松饮食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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