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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与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谯*诉被告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冬、被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谯*诉称,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和被告清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及2015年土地承包费724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付清。然而,到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2400元及利息7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谯*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程**欠原告谯*地皮费724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按10%的利息付清。被告程**认可。

2、(2015)温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谯君于2012年12月27日将自己位于阿热勒镇的150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程**。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我愿意支付拖欠谯君的地皮费72400元,但我现在种植的土地面积比合同约定的150亩土地少,应将少的亩数从承包亩数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谯君将自己承包位于温宿县阿热勒镇13大队1小队的150亩土地转包给程**种植。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清算,程**欠谯君土地承包费724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按10%的利息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程**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将自己承包的15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经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72400元及利息7240元,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承包亩数少于150亩,与原告提交的(2015)温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谯*支付土地承包费7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诉讼费1791元,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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