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王**、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其承包的库车县乌尊镇中石化加油站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8000元的玻璃幕墙门,并出具欠条承诺上述款项近期予以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8000元及欠款利息4972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方与原告胡**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加工安装玻璃门期间,未能按照约定安装合格玻璃门,我方又另行找人进行了安装,故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价款。对于欠条,因我方从未出具过欠条,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王**承包的中石化库车县幸福路加气站工程,是他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中采购的建筑材料是用于该工程项目,所有采购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材料款支付均由被告王**个人负责;2.原告欠条上写的是胡老板,并非本案原告胡**,本人没有在原告欠条上签过姓名及联系电话;3.胡老板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合同经济纠纷往来,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引起的,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4.据核实,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胡老板实际欠款金额不符;5.在胡老板欠条上,我所书写的“处理联系人黄**”,只是证明了胡老板与被告王**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原告无关,且此处所谓处理联系人仅指处理胡老板与被告王**之间账目的联系人,并非担保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承建中石化库车县幸福路加气站工程时,经与原告胡**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为加气站加工安装玻璃幕墙门。原告完工后,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对其他剩余价款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胡**为证明被告王**、黄**欠其合同价款48000元,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胡老板玻璃幕墙门款肆万捌仟元整;王**,2013.12.10;处理联系人黄**,18609963538”。原告陈述上述欠条内容系案外人书写,但落款签名系二被告亲自书写。被告王**仅认可欠原告合同价款30000元,对48000元欠条中“王**”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将证明此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由被告王**承担后,其既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补充证据。对于原告制作安装的玻璃幕墙门质量不合格等事实,被告王**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胡**为被告王**承建的工程加工安装玻璃幕墙门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对债权人表述为“胡老板”,该称谓虽未明确具体人员,但从原告持有该欠条原件及被告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合同价款未予支付的事实,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该欠条落款部分书写有“处理联系人黄**”,被告黄**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亦认可在胡老板欠条中亲自书写了该内容。此处被告黄**身份明确,其既非债务人,也非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欠条中“王**”和“黄**”二处签名,以及被告王**认可尚欠原告合同价款未予支付的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王**作为债务人,其单方对欠条中“王**”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王**经本院明确分配举证责任后既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欠条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被告王**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王**在欠条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可间接证明原告胡**完成劳动成果已由被告王**验收并接受。被告王**以原告未按约定安装合格玻璃门为由拒付原告承揽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工作成果由被告王**验收并接受情形下,对于欠条所涉承揽款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期占用本应支付于原告的合同价款,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本案所涉欠条系被告王**在应付价款时无法支付所出具,故原告现主张被告王**自出具欠条之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97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超出合理计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偿还欠款48000元及利息4972元,二项共计52972元;

二、驳回原告胡**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元,公告费180元,共计1304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