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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合曼?努**、艾**?努如拉阿布迪日木**、托合提?努如拉、塔**与王**、李**、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热**·努**、艾**·努**、阿*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因与被上诉人王**、李**、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热**·努**、上诉人艾**·努**及其委托代理人阿*都沙拉木·肉孜、上诉人阿*迪日木·努**、塔**·买**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热**·努**、上诉人托合提·努**、被上诉人王**、李**、郭**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王**、李**、郭**与热**·努**、艾**·努**、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热**·努**、艾**·努**、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墩阔坦镇色根苏盖提村辅羌的753亩土地承包给王**、李**、郭**,承包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合同签订后,王**、李**、郭**一次性付清当年土地承包费,剩余二年承包费王**、李**、郭**在每年10月30日前交纳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如王**、李**、郭**不能按时交纳,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王**、李**、郭**承包期间棉花公斤量补贴及按种植面积638.7亩发放补贴归原告;4.本合同生效后,如有任何一方违约,除向对方承担总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王**、李**、郭**与热**·努**、艾**·努**、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按约履行了2013年合同义务。2014年,根据棉花价格补贴政策,库车县当地政府向农民发放了棉花补贴,该补贴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根据棉花交售量,以每公斤补贴0.688元一次性发放;一部分根据棉花种植面积,以每亩地267.63元分三批次发放,三批发放标准分别为191元、33元、43.63元。热**·努**、艾**·努**、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当年领取了王**、李**、郭**交售的140622公斤棉花补贴96747.9元(1406220.688元/公斤)及王**、李**、郭**耕种的638.7亩地种植面积补贴170935.3元(638.7亩267.63元/亩),热**·努**、艾**·努**、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最终实际向王**、李**、郭**交付补贴款131400元。2015年1月15日,经库车县**解委员会调解,王**、李**、郭**与热**·努**、艾**·努**、托合提·努**、塔**·买**,在阿布迪日木·努**不在场情形下就棉花补贴款及土地保险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热**·努**、艾**·努**、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将国家发放的第一批棉花补贴款121991.7元到账后返还给王**、李**、郭**;2.热**·努**、艾**·努**、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将283亩土地保险费3962元返还给王**、李**、郭**;3.热**·努**、艾**·努**、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将国家发放的剩余棉花补贴款一并返还王**、李**、郭**;4.双方当事人自棉花补贴款、保险费结清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行终止;5.双方当事人结清棉花补贴款、保险费到墩阔**解委员会由工作人员见证付款过程。该调解协议内容为汉文,调解员为汉族,记录人为维族。热**·努**、艾**·努**、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签订上述协议后,至今未向王**、李**、郭**返还剩余棉花补贴。另查明:1.棉花补贴发放期间,王**、李**、郭**为承包土地中的238亩土地购买了2015年的保险,共交纳保费3962元;2.涉案土地2015年已由热**·努**、艾**·努**、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实际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王**、李**、郭**与热**·努**、艾**·努如拉、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诉辩意见,双方对热**·努**、艾**·努如拉、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向王**、李**、郭**返还棉花交售量补贴96747.9元、涉案土地第一批棉花种植面积补贴121991.7元(638.7亩191元/亩)以及土地保险费3962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对王**、李**、郭**诉讼该请求中于此相关项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即热**·努**、艾**·努如拉、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是否应当将其领取的涉案土地第二、三批棉花种植面积补贴返还于王**、李**、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李**、郭**、热**·努**、艾**·努如拉、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在土地承包合同及人民调解协议中均约定638.7亩棉花种植面积补贴归王**、李**、郭**所有,并且根据棉花补贴发放政策,所有棉花补贴应发放于棉花实际种植者。热**·努**、艾**·努如拉、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取得王**、李**、郭**第二、三批棉花种植面积补贴拒绝返还无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王**、李**、郭**作为受损方,要求热**·努**、艾**·努如拉、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向其返还剩余棉花补贴款136283.2元(96747.9元+170935.3元-131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热**·努**、艾**·努如拉、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辩称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系将王**、李**、郭**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本案所涉争议一并调解,因该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热**·努**、艾**·努如拉、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李**、郭**返还棉花补贴款136283.2元、土地保险费3962元,二项合计140245.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53元,由热**·努**、艾**·努**、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负担。

热**·努**、艾**·努**、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棉花补贴款应属被上诉人所有,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造成上诉人无法向银行归还贷款,银行因此扣留了棉花补贴款,此后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没有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的补贴款一并协商解决。最终协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土地保险费3962元、第一批棉花补贴款121991.7元及棉花公斤补贴,其他种植面积的补贴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再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但调解书并无如此表述,由于调解书中没有维文内容,上诉人看不懂汉文,上诉人看到调解书中涉及3962元及121991.7元两个数字就错误的理解为调解书中的内容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上诉人认为该调解协议未用两种文字书写,调解人员没有充分告知调解内容,调解内容与双方口头约定相违背,该调解协议违背了自愿原则,应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李**、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热**·努**、艾**·努如拉、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领取了王**、李**、郭**交售的140622公斤棉花补贴96747.9元及638.7亩地种植面积补贴170935.3元,根据棉花补贴发放政策,所有棉花补贴应发放于棉花实际种植者。且在土地承包合同及人民调解协议中均约定638.7亩棉花种植面积补贴归王**、李**、郭**所有,热**·努**、艾**·努如拉、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取得王**、李**、郭**第二、三批棉花种植面积补贴拒绝返还无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热**·努**、艾**·努如拉、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辩称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系将王**、李**、郭**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本案所涉争议一并调解,该调解协议未用两种文字书写,调解人员没有充分告知调解内容,该调解协议违背了自愿原则,应属无效协议,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且无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存在违法调解、强迫调解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上诉人热合曼·努**、艾**·努**、阿布迪日木·努**、托合提·努**、塔**·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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