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余*与被告邓*、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邓*、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担保人马*与原告哥哥有生意上的来往,由原告哥哥介绍,2014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邓*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000元,当时约定同年7月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马*对该借款做了担保。两笔款均由现金支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被告将一辆车及邓*本人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两笔款借完后,被告将车辆开走,房产证至今在原告处。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利息17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余*的亲属介绍,被告邓*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余*借现金,由被告马*作担保人。2014年5月26日被告邓*向原告余*借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邓*同时在借条中承诺将名下的新A126T3号车作为抵押,并将载明由其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2014年6月3日,被告邓*再次向原告余*借现金1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日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

在法庭调查阶段,经本院发问,原告余*自认被告邓*向其还款2000元,随后原告余*又否认了自认内容。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原告余*借款合计3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邓*未能如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月息4.875‰主张自2014年7月2日起一年的逾期利息1755元,符合法律规定。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经本院询问,作出被告已还款2000元的自认,随后反悔,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关于被告已还款2000元的自认事实真实,已还的2000元应予扣除。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00元应首先从利息中扣除,剩余部分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邓*还应向原告余拓返还借款本金29755元(30000元+1755元-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马*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追偿。

被告邓*、马**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向原告余拓返还借款29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邓*追偿;

三、驳回原告余*要求被告邓*、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41元,被告邓*、马*负担合计556.4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500元,由被告邓*、马*负担。上述费用合计1116.47元,被告邓*、马*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