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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罗**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吴**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罗**及委托代理人熊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许**在温宿县托乎拉乡农贸市场购买了两只活鸡,将两只活鸡送到吴**开的鸡鸭宰杀店进行宰杀,由于当时临近春节,到吴**开的鸡鸭宰杀店宰杀鸡鸭的人较多,在吴**父子宰杀过程中,罗**发现他的一只鸡被别人拿走,遂要求吴**赔偿,吴**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和撕打,造成罗**右手环指末节骨骨折,罗**到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551.55元,阿克**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全休贰个月,加强营养;2、积极行对症支持治疗;3、我科随访。”罗**的伤情经温宿县公安局作出轻微伤的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所受伤害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温宿县公安局托**出所分别对吴**、罗**、罗**、罗*、熊**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罗**将购买的鸡交给被告吴**宰杀后,被告吴**有责任对该两只鸡宰杀后交付给原告罗**,被告吴**在宰杀过程中对该两只鸡负有保管义务,对其保管期间丢失他人的财物,有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吴**将一只鸡丢失,并拒绝赔偿,是该起打架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吴**辩称原告的鸡丢失是原告罗**自己看管不严造成、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没有冷静的寻求市场物业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与矛盾对方争吵和撕打,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双方打架事件发生时间和原告罗**到医院就诊时间吻合,被告吴**未提交任何对原告所受损伤与其无关的有效证据,其在托**出所做的笔录中也承认与原告罗**互相殴打,故对被告吴**辩称原告罗**所受损伤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罗**起诉的各项费用,医疗费2551.55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对原告罗**提出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正确,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47元计算为9555元,原告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证明,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13731.55元,由被告吴**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罗**自己承担20%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各项损失10985.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承担10元,由被告吴**承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误工天数支持过多”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罗**在发生争执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误工天数支持过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过错责任;医疗部门出具了受害者休息的天数证明,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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