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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瑞**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天津瑞**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介绍隆回**发电厂安装项目,并以天津浮**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安装施工合同提供居间服务,约定被告为此支付原告居间费700000元。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依约以天津浮**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吊装合同并进行吊装施工。现该吊装业务已基本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除支付100000元居间费外拖欠剩余的居间费迟迟不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虽具备居间合同的部分条件,但该协议不属于居间合同。协议虽然成立,但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原告为被告介绍安装工程,提取介绍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由于原告未尽协议明确约定的义务,被告曾于2015年6月16日给原告发出协议终止函,原告在被告约定的期间内未答复,所以协议已自动终止履行。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因被告没有吊装施工资质,所以由天津**工程公司中标,以天津**工程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再由被告实际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已签订,被告已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自认正在施工过程中,接近后期阶段,应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了50%-60%。

原告就本案提交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居间事务已经完成,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居间费用。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该协议是居间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协议与居间合同接近,但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使协议不局限于居间合同,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业主的关系”,该约定已经超出了居间合同的范围。被告认为协议不是居间合同。原告确实完成了居间性质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完成协议第二条的义务,协调被告与业主之间的问题,因此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

被告就本案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的协议终止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被告与业主及总包方之间的问题,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要求原告予以协调,但原告始终未解决,因此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协议的申请,并告知原告于收到终止函3日内回传,如不回传,视为原告同意终止履行协议。

2、监理通知(影印件)1份、开工报审表(影印件)1份,证明按照施工监理的通知,被告应该在2015年3月31日进场,被告在此之前就在准备进场,但是由于路途问题,使被告的施工工具不能按时入场。

3、被告向其上手分包人出具的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开工前被告上手分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本几天就可到达的路途,最后用了一个月的时间才使被告设备进入现场,因此造成的后果是被告上手分包人的责任。但是与被告上手分包人协调的过程中,被告找过原告,要求原告负责解决相关事宜,但是原告不能协调这些工作。后来在卸车过程中,继续发生问题,被告上手分包人不能配合被告,甚至提出苛刻要求。

4、湖南省**设有限公司与天津浮**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隆回望云山风力发电场风机安装承包合同1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接到过协议终止函,被告提到其吊装机械是2015年4月25日进场的,而被告的协议终止函的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协议终止函显然无法履行,是不具有效力的,双方居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已经履行完毕的义务进行解除是不合适的。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只是被告与其上手分包人之间安装承包合同的履行内容,与居间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证明安装承包合同的内容,与居间合同没有关联性。通过联系函可以看出是自然条件的原因导致延误,与我方无关。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载明原告为被告介绍隆回**发电厂安装合同,原告收取工程介绍费700000元,该内容显然符合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居间合同性质。协议虽另约定原告负责协调被告与业主的关系,但该条款未明确协调义务系居间服务期间还是工程施工期间承担,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施工期间的协调义务,故基于居间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本院确定协调义务应在居间服务期间履行,并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被告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因原告居间的合同已经订立,应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居间工作。被告证据1,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收到过协议终止函,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系影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系被告与其上手分包人的联系函件,与原告并无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4,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以天津浮**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安装合同,承揽隆回望云山发电厂风机安装合同提供居间服务,介绍费共计700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设备全部进场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被告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3日内被告支付余款3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被告以天津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工程公司签订了隆回望云山风力发电厂风机安装承包合同,安装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进场实际施工,施工已进入后期阶段。被告已付原告100000元,无其他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内容是原告居间介绍,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借用天津浮**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湖南省**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被告为签订施工合同而达成的居间协议,亦属无效。原告虽促成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履行了居间协议的全部义务,但该履约行为属违法行为,履约所得的介绍费亦属违法利益,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49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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