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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坎?拜西诉阿**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斯坎·拜西诉被告阿**和农**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步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斯坎·拜西及委托代理人古哈力·阿不拉,被告阿**和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斯坎·拜西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机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4K-5.0型)联合收割机价格180000元,已付了100000元,剩余80000元对此款的给付方式双方约定,原告拿到33000元农机补贴时支付被告33000元,剩下的47000元在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此合同是汉文的,基本限制了原告权利只规定了义务,很不公平。原告从2015年7月20日开始收割小麦,2015年8月13日下午收割当中收割机后桥坏了无法操作使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修,并且要求原告支付500元交通费,与此同时由于被告一直催原告交纳收割机剩余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付清了47000元机款,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才将收割机修好。几个月来正当使用收割机的农季,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修理收割机,而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联合收割机后桥损坏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1155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因异地多次寻找被告修理联合收割机后桥产生的住宿费、路费等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阿**和农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以质量问题而对本案提起诉讼的话,应将制造商山东宁**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如原告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起诉被告,那么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伊**从被告阿**和农**公司处购买了一台(4K-5.0型)联合收割机价格18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机合同》,约定:“原告首付100000元,剩余80000元原告拿到农机补贴时支付33000元,剩下的47000元在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做好三包售后服务工作,售后人员应及时三包,严格按照国家三包法实行。变速箱、柴油机、水箱贰年保修,缺油、缺水认为损坏不三包等”。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2015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在收割当中收割机变速箱损坏无法使用;2015年8月19日原告将变速箱带到被告处;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将余款80000元向被告付清。2015年10月28日,被告派维修人员前往阿**给被告安装机械,收割机现已修好。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修理收割机,而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15年5月23日购机合同、收据、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售后三包,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购机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合同约定变速箱贰年保修,缺油人为损坏不三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明及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付清购机余款8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克孜勒苏**机械管理局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购买联合收割机后损坏,停工77天。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损坏时间不是2015年8月13日,10月份小麦收割期已过,停工77天不符合实际,农**管理局无权出具该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4、阿合**管理局的民事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停工期间损失为1155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具有营业主体,农机局不是物价部门,不能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阿合**管理局不具有价格认定资质,故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5、交通费发票、住宿收据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修理收割机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被告只认可2015年10月28日载有原告姓名的车票,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车票与修理收割机无关,且车票上不是原告的名字。出租车票系连号不予认可,住宿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2015年12月3日的发票不是修理收割机的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拖拉机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经营业主。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7、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收割机损坏的部位。被告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检验报告及推广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出售的联合收割机质量合格。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三包维修服务手册,用以证明三包中主要部件是变速箱的箱体而非齿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变速箱箱体应当是整个变速箱也就是后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齿轮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用以证明齿轮符合国家的质量要求。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手填写的,且不是原件。因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被告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接到原告称收割机损坏的电话是2015年8月16日,原告收割机应当是在2015年8月16日损坏的,克孜勒苏**机械管理局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只有接通电话才有记录,没有接电话就没有记录,不能证明损坏的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何**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收割机变速箱齿轮是因为缺油导致。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明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6、发货单据,用以证明被告得知原告齿轮损坏后及时通知厂家发货,没有延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网页相片,且无法显示是为原告发的配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7、座机缴费发票及通话记录,用以证明2015年8月27日变速箱已经修好通知原告取货,原告没有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是通知原告取货,是催原告付余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催原告将修好的变速箱拿走,原告没有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原、被告当庭的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联合收割机后桥损坏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115500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供了阿合**管理局的民事证明,但该证明与该农机管理局职能无关,且农机管理局不具有价格认定的资质,不能认定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是导致所交付的收割机损坏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异地多次寻找被告修理联合收割机后桥产生的住宿费、路费等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伊斯坎·拜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0元,已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伊斯坎·拜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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