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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限责任公司诉乌鲁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乌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生学、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方进行商混购销业务,截止诉讼之日,被告欠我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338544.43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方一直拖欠拒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1705元;2、被告支付利息66839.4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结清,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是周**,履行也是周**。周**随后也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第三方签订有《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结算款也由周**进行收取,周**已经代表原告将款项相互冲抵,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周**有没有将钱款交给原告,我方不清楚,请求追加周**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所供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单价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五条补充协议约定:以预付款方式合作,先预付混凝土货款伍万元(50000元),伍万元(50000元)预付款用完之后,再预付,在2012年工程完工之后,混凝土货款全部结清。合同落款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处有周**签字。2012年12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往来款询证函,写明截止2012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1705元,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3年9月9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写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1705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另查,周**自2013年3月20日起,作为被告汇达联**司委托代理人与第三方签订了7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货款总额为865887.4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周**业务对账单,载明周**合计欠款556403.73元。该对账单下方书写:欠周**商混款:12年10月份159515元,13年5月份11800元,合计277515元。合欠278888.73元。周**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陈述周建**告公司签订的加气块合同共计865887.4元,周**收回了第三方欠款443391.6元,剩余欠被告的款项中,冲抵被告应付周**个人业务提成26100元,冲抵代垫交付原告财务的商砼款277515元和垫款产生的利息25000元,及代垫手表款18188.8元,余款75692元,由周**以现金方式归还,被告与周**之间的业务债务已清。周**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将被告向原告应当支付的商砼277515元与周**作为被告代理人从第三方处结算的加气块款进行冲抵的事实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归于消灭。原告则陈述,周**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只是业务员,结算对账由原告公司进行,从未授权周**将公司欠款与其个人欠款进行冲抵。周**代表被告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业务对账单、业务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原告提供并由被告予以盖章确认的两份询证函可知,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271705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欠款。被告辩称,代表原告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代理人周**,在代表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加气块合同后,周**欠付被告加气块款,后周**在被告出具的业务对账单上以被告欠付原告的混凝土款277515元进行了冲抵,并签字确认,周**代表原告公司结算及冲抵构成了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在2012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将混凝土款全部付清,并无由周**进行结算的约定。庭审中,原告亦不认可周**具有结算及冲抵货款的权利。周**以其个人欠付被告的货款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进行冲抵的行为,并无足以使被告相信周**具有冲抵欠付原告货款的权力,不应构成表见代理。且周**同意冲抵商砼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而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还再次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欠付货款271705元,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839.43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3419.71元。

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要求追加周**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周**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原告亦不认可周**具有结算及冲抵货款的权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结算也均是通过企业询证函的方式进行,双方亦盖章确认。周**与被告之间关于加气块的购销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周**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限责任公司货款271705元;

二、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限责任公司利息33419.71元(271705×6.15%×2年(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38544.43元,判定给付标的305124.71元,起诉标的占给付标的的90.12%,案件受理费6378.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89.08元,由被告负担90.12%即2874元,原告负担9.88%即315.08元,余款退还原告。

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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