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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杨**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杨**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8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杨**于1991年自由恋爱认识,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朱**、杨**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

2011年12月8日,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杨**和儿子负责养老朱**,如果我做不到赔偿朱**50万元,以抵消朱**一家三口从1991年至2011年。原锦福苑小区5号楼2单元504室,房主按揭名字是杨**,以前的首付和按揭款都是朱**所付,从2011年开始有杨**支付,房屋归朱**所有。

2013年10月21日,杨**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朱**的婚姻关系,要求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同时要求确认朱**提交的证明无效。2014年3月20日,该院出具(2013)沙民一初字第2730号民事调解书,对朱**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内容为:一、杨**与朱**自愿离婚;二、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4号锦福苑5号楼2单元504室由杨**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产权归杨**所有,后期按揭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由杨**自行缴纳,杨**于2014年3月21日前一次性补偿朱**房屋补偿款15万元,如杨**逾期付款,则该房屋归朱**所有;三、家具家电:康佳29寸彩电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归杨**所有;苏泊尔微波炉一台,爱德电饭锅2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均归朱**所有;四、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2014年6月30日,针对(2013)沙民一初字第2730号民事调解书,朱**向该院提起申诉,要求重审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在朱**的申诉理由中再次提及本案所提交证明。2014年7月17日,该院出具(2014)沙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再审人朱**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杨**出具的证明在(2013)沙民一初字第2730号离婚案件、(2014)沙民申字第7号申诉案件中均出示,且朱**也提出了自己的请求。该院认为,该证明出具的基础是朱**、杨**是之间的婚姻关系,涉及的系婚姻期间的财产处分,在(2013)沙民一初字第2730号离婚案件调解书中对朱**、杨**之间的财产分割已做处理,后朱**对该调解书涉及内容申请再审亦被驳回,本案朱**、杨**和上述两案当事人同,现在朱**提出对证明所涉及内容进行处理,是继朱**、杨**离婚案件中对双方财产处分后及调解书申诉后再次请求对证明进行处理,构成重复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认为我提起本案诉讼与原来处理的离婚案件及申诉案件中的事实相同构成了重复起诉。但在沙民一初字第2730号离婚案件中仅对双方的房产及电器进行了处理,并没有对证明所涉及的内容进行处理,我的诉讼请求应当被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杨**支付赔偿款50万元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在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杨**的离婚案件及申诉案件中均已经提出了相关的请求,已主张过该权利。其另行提出本案诉讼,与前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及事实相同,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朱**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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